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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民终4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朱建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朱建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45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瑞达路60号1层附16号。法定代表人:廖燕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建国,男,196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河南慧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建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挚、被上诉人朱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9456.2元。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被上诉人是代理销售,但实质上并不符合代理商所具备的要素,产品所有权归被上诉人所有,双方实际上是买卖关系。一审计算方式错误,未扣除赠品价值,导致上诉人多承担了1万元。被上诉人朱建国辩称:上诉人所述赠品和免费配送的货物系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为其开拓市场时使用的宣传材料及供客户品尝的样品,依据合同约定,上述物品应由上诉人提供,且在开拓市场时已经消耗殆尽。即便如此,一审院仍然把赠送货物折算现金在计算应返还的数额时进行了扣除,上诉人再次要求扣除显然是滥用诉权。不论双方是买卖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合同都明确约定可以无条件退货。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朱建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并赔偿损失共计34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2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区域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为平顶山市汝州区域的总代理,负责甲方系列产品在该区域的销售、售后服务等业务,授权操作产品为植奥系列产品,代理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2日。乙方获得区域代理资格需首批打款额达到50000元。滞销6个月以上的产品厂家无理由无条件免费调、换、退。原告提交的2015年8月21日的出库单显示植奥大红枣数量为1016件,每件45元,醒酒数量为50件,每件86元,原告共计支付给被告50020元。该出库单备注部分记载有另赠植奥大红枣203件、醒酒10件及手提袋、帐篷、海报等。原告提交的随货同行单显示被告向其发送植奥大红枣1219件、醒酒60件。原告称其为被告代理的上述产品存在6个月以上的滞销产品,河南省汝州市公证处于2016年6月12日出具的公证书显示原告处存放的“植奥大红枣饮料”现有450件,“植奥伴酒饮品”(即原告所称的醒酒)现有36件,均包装完好,外包装没有破损。后原告请求被告就上述滞销达6个月的产品进行退货,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区域代理合同、出库单、随货同行单、公证书、律师函、邮政投递单、查询单各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原告提交有业务员身份证复印件、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各一份、工资收据五份,欲证明其为业务员支付的工资并要求被告支付该费用。因银行交易记录显示有被告安排人员给该业务员发放过工资,原告提交的收据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无法证明其证明目的且被告不认可,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50020元(植奥大红枣部分为45720元,醒酒部分为4300元),被告向原告共计发送植奥大红枣1219件、醒酒60件。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现存植奥大红枣为450件、醒酒为36件,均包装完好。因上述产品已滞销超过6个月,原告请求被告退货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双方合同虽约定有植奥大红枣为45元每件,醒酒为86元每件,但被告在向原告发送货物时,又向原告赠送了部分产品,故在计算被告应退还原告货款时,应按照原告支付的总货款及被告发货的总数量来计算产品单价。经计算植奥大红枣折合价为每件37.5元(45720÷1219),醒酒折合价为每件71.7元(4300÷60),原告滞销植奥大红枣共计16875元,滞销醒酒共计2581.2元,以上共计19456.2元,应由被告退还给原告,原告并应将上述滞销产品退还给被告。庭审中原告称上述滞销产品均能完好退货,如退货时发现存在数量不足及损坏,愿放弃该部分产品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业务员工资,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数额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前期开拓市场时支付有费用,就原告要求退的货款双方应分担。因其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双方约定有醒酒饮料不退不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因双方合同中约定有滞销产品可以退货,故对其该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属于恶意退货,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双方系代理合同关系而非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并约定有“滞销6个月以上的产品厂家无理由无条件免费调、换、退”,故被告该辩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建国19456.2元。二、驳回原告朱建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朱建国负担364元,由被告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86元。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区域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合同中的补充协议,滞销6个月以上产品厂家无理由无条件免费调、换、退货。因产品已滞销超过6个月,被上诉人请求退货,符合双方约定。上诉人称一审对退款金额的计算不正确,应扣除价值1万元的赠品。对此,本院认为,一审在计算退款金额时已将赠品价值扣除,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遗漏未扣除的情况,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退款的同时被上诉人应将滞销的货物退还上诉人。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豫0191民初1184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朱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滞销的“植奥大红枣”饮料450件、“植奥伴酒饮品”36件退还上诉人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郑州植奥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 明审判员 马婵娟审判员 钟晓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