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83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杨新远与洪湖市曹市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洪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新远,洪湖市曹市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洪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83民初387号原告:杨新远。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生,系湖北云开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湖市曹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洪湖市曹市镇振声大道19号。法定代表人李汉清,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冰,系湖北玉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新远诉被告洪湖市曹市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需要继续收集补充证据为由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洪湖市曹市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且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杨新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新远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3993元,减半收取11996.5元,由原告杨新远负担。审判长 晏 晟审判员 胡端平审判员 李秀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雷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