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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执2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金合、张金富与胡保龙、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合,张金富,胡保龙,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782执2388号申请人张金合,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申请人张金富,男,1969年9月18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胡保龙,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张金合、张金富申请执行胡保龙、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申请人张金合、张金富依据生效的(2016)豫078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执行,本院依法向二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胡保龙:一、在最近一个耕种期开始前返还申请人张金合、张金富承包地1.254亩(西北地0.747亩、西路沟0.334亩、李家坟0.173亩);二、赔偿张金合、张金富粮食产量损失37000元(自2001年至2015年);三、返还申请人张金合、张金富征地补偿款30600元,及粮食直补、综合直补、农业地力耕地支持保护补贴4541.72元(按4.963亩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678元、执行费992元;被执行人辉县市百泉镇北关村村民委员会对第三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次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胡保龙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豫0782民初656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裴 峰代理审判员  杜广军代理审判员  赵保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中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