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13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郑国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国亮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刑初104号公诉机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国亮,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长春市九台区人,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春市九台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以长九检刑检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国亮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国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国亮于2016年5月份某日8时许���在卡伦镇六家子村7组宋某家,盗窃白酒4瓶、香烟2盒、饮料1盒、望远镜1部。被害人宋某发现后,将部分物品要回,郑国亮家属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于2016年6月12日到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卡伦派出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郑国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国亮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王某1、王某2的证言;书证:公民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国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有经过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国亮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决生效后即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曲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