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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302执恢12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周颖、郭巧玲、马郡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周颖,郭巧玲,马郡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302执恢12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负责人王启斌。被执行人周颖,男,汉族。被执行人郭巧玲,女,汉族。被执行人马郡泽,男,汉族。申请执行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潭雨湖支行与被执行让你周颖、郭巧玲、马郡泽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经本院查找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暂不宜处置,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本院(2015)雨法响民初字第72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随时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继钰代理审判员  高范芹代理审判员  曾海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慧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