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2民初5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某铁路集团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某铁路集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某市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2民初5687号原告:肖某某,男,汉族。被告:某铁路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士军,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朝,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某铁路集团(以下简称某铁路段)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某铁路段向肖某某支付216291.2元。1、提前六年零三个月退休,应支付工资、生产奖、百日安全奖、年终奖节日加班工资、交通费、晚班费、制服费、劳保、住房公积金等216291.2元。2、退休差额按每月200元计算,十四年应支付33600元。3、精神赔偿损失费20000元。事实与理由:1996年4月,某铁路段当时的段长丁某某找其谈话,劝其退休,当时的人劳主任吴某某并指导其写出退休报告,7月份又指导其写出第二份退休报告。8月1日,吴某某电话通知其正式退休,退休金是848元,肖某某提出应该给退休命令(至今未给)、退休证。吴某某说这些都不重要,只要有工资就行了。2012年2月15日,肖某某拿到退休证后,发现有如下疑点:第一、退休年龄与肖某某实际出生年龄不符。退休年龄是1941年7月,肖某某实际出生年龄是1942年10月15日。第二、职务不符。肖某某退休时的职务是某市工务段养路工(特殊工种),而实际职务是某市工务段道口领工区计工员(干事级)。第三、退休中所罗列的几种疾病(高血压、糖尿病、肾结石等)与其身体实际情况不符,肖某某至今无高血压、糖尿病、肾结石等疾病。第四、1996年职工退休是有劳动指标的,可劳动指标未落实到肖某某身上,而某铁路段当时的段长利用骗取的劳动指标,不是顶了自己的亲朋好友,就是捞取了金钱(肖某某系独生子女,女儿肖某1998年就参加了工作,现就职于某市客运段客服公司)。以上均可证实单位造假,甚至篡改肖某某的档案。从2012年开始,肖某某就向单位诉求,纠正退休错误,单位也明明知道当时办理退休是错了,但是至今迟迟不给落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铁路段辩称:一、肖某某属于自愿申请退休,肖某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1996年4月18日,肖某某本人亲笔书写的退休申请报告称,肖某某本人患高血压、肾结石、肠胄炎等多种疾病,申请退休养老。辞职申请报告是肖某某亲笔书写、亲笔签名、亲手提交。因此,退休是肖某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肖某某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受自己行为的约束。某铁路段按规定将退休申请转交给行政部门审批,行政机关批准了肖某某退休的申请,所以肖某某属于自愿退休,肖某某诉称某铁路段不要他去上班明显与事实不符。二、某铁路段按程序批准肖某某的退休申请有理有据。1996年8月2日,某铁路段根据部劳(95)80号文件和广劳612号文件精神符合国发104号文件第一条第二项规定,且行政机关批准肖某某从1996年8月1日起退休,并支付养老金。肖某某从1996年8月开始每月都享受了退休待遇,证明肖某某对退休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宣称2012年拿到的退休证上登记的内容与其自身情况不相符,但是并不改变其已申请退休的事实。三、肖某某诉称退休报告由某铁路段指导其作出,没有证据且肖某某在提交退休报告报享受退休待遇中对退休的事实以及退休待遇一直没有异议。1996年8月至今,肖某某在退休后一直享受退休待遇。1997年10月11日,根据铁劳函[1997]190号和广铁劳[1997]469号文件规定,将养老金每月878元提高至909元。1998年12月15日,某铁路段根据铁劳函[1998]173号和广铁劳[1998]645号文件规定,将肖某某的基本养老金标准又提高30元。某铁路段合法合理地支付肖某某退休待遇,肖某某就该问题一直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当然地,肖某某也认同了自愿退休的事实。四、肖某某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由前所述,肖某某已于1996年8月退休,距今已经20年,远远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法律规定,法院应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退休基本养老保险或者退休金待遇等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肖某某系某市工务段退休职工,其以某市工务段违规办理其个人退休手续为由,要求某市工务段支付肖某某提前退休导致的各项损失,以及补足退休差额。此诉求实质上是因退休审批、退休金待遇发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受案范围。肖某某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肖某某对某铁路集团的起诉。本案免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子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