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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民终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文红不当得利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赵文红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2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薛文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林,男,196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文红,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上诉人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远大铝业西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文红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6)川1402民初3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大铝业西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林、被上诉人赵文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远大铝业西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证据“6-5食堂备用金转交说明”和“6-7借款单”并非同一笔款项,“6-5食堂备用金转交说明”中的总金额为7万元,其中的53614元和8998元为截止2013年4月1日的现金,且53614元存于赵文红处,而2013年4月3日“6-7借款单”借款系食堂餐费,并非备用金。“2014年1月13日6-49借款单”系赵文红因厂庆借款58000元,赵文红主张已开支6万余元,截止2014年2月21日赵文红还在报销其他费用,但该笔款至今未作报销。赵文红借款41笔金额达280余万元,仅报销15笔就达270万元,证明赵文红借款与报销不同步,一审简单认定单次借款单次报销不当。赵文红答辩称,1、6-5凭条的转账说明中53614元是包含在70000元中的,张维是我的上一任,张维之前是交的账给我,而不是现金,两个6-5和6-7都是张伟写的然后交给我的,6-5和6-7是重复计算。8998元也是账没有现金。2、2014年1月21日产生的58000元厂庆费用6-49,实际费用是产生了的,因为之前厂庆负责人没有把票给我,所以没有报,还有票据在食堂主任蔡海林那里,之前还有其他一部分费用是在外面的费用,厂庆的开支还有当时工人的加班费用和座椅板凳费用,奖品和800张彩票,场地费等等费用,厂庆来了800多人,实际是开支了费用60000元左右,但是票据没有补齐,有正式票据才报销。3、我借款41笔实际没有那么多,食堂的借款单实际上是报销,比如6-5是一种报销单而不是借支款,因为费用都是已经产生的,都是通过借款单来报销费用。4、6-11其实是当时刘娜和张维账没有做完,实际上这笔账是没有发生,我没有实际去借支这笔款,却挂在我的账上的。当时沈阳公安逮捕我时,账是了结完了的,过了一年再次提起这些账我不能接受。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远大铝业西南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赵文红归还借款142943.54元及占用期间的资金利息11882.18元(从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9月23日期间,利率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4.75%为准),以及从2016年9月24日至付清期间的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远大铝业西南公司系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赵文红原系该公司人事后勤管理部部长。2013年6月至7月,赵文红利用职务之便,以多计报销汇总金额的方式,骗取公司人民币12286.8元。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赵文红以指使远大铝业西南公司食堂厨师长蔡海林篡改菜品收货单、入库单、虚增菜品单价的方式,骗取公司人民币59935.96元。案发后,赵文红于2014年4月21日被抓获,同年12月12日沈阳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经开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人赵文红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二、扣押之赃款人民币8万元,依法退赔被害单位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72227.76元,余款7777.24元返还被告人赵文红。该判决书同时载明:“鉴定意见,鉴定结论如下:被鉴定人赵文红在2013年11月21日至2014年1月20日期间,利用手中权利胁迫手下员工,篡改菜品收货单、入库单,虚增菜品单价,虚增采购成本768笔,侵占公司资金59935.96元;被鉴定人赵文红在2013年7月18日和7月22日以多计报销汇总金额方式,侵占公司资金12286.8元。”赵文红刑满释放后,未回公司上班。远大铝业西南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解除与赵文红的劳动关系。庭审中,赵文红对远大铝业西南公司提交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中6-5、6-7、6-10、6-11提出异议,赵文红主张6-5与6-7的食堂餐费借款53614元是重复计算的,6-7的钱是已经发生后写的借款单,是报销的6-5中的53614元,8998元自己也没有收到,库存不是现金,不应计算在借款中;而6-10的记账凭证与6-11的情况说明,是财务让自己帮张维、刘娜冲账写的,钱是没有付给自己,是其他人用了的。查明,该6-5食堂备用金转交说明主要载明:“…现将70000元备用金截止4月1日使用情况进行说明,截至4月1日,有现金53614元+8998元,其中53614元存于赵文红处,8998元存于高桂权处;另有库存8588元,外欠馒头款1200元,总计70000元。特此说明,请财务协助变更备用金借款人。移交人:张维2013.4.3接收人:赵文红2013.4.3”。6-7借款单载明:“2013年4月3日、姓名赵文红、事由食堂3.21-4.1餐费、金额53614元、借款人签章赵文红…”。6-10记账凭证主要载明:“…刘娜张维借食堂伙食费转入赵文红165930.74元…”。6-11情况说明主要载明:“将刘娜在财务个人借款(用于食堂费用)18120.14元,张维在财务个人借款用于食堂伙食费147810.6转挂到本人财上。赵文红2013.6.4”。另,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21周年厂庆”是实际发生开销,但是开销金额没有包含在远大铝业西南公司提供的报销单里。一审当庭要求远大铝业西南公司对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经开刑初字第00219号刑事判决书中鉴定意见的两笔报销进行说明,远大铝业西南公司表示,该两笔报销没有在其提交的报销单中显示出来,该两笔报账单应该是被公安机关拿走了。另查明,双方无异议的借款凭证累计借款金额为2609527.63元,赵文红持异议部分的借款金额合计235930.74元;双方对远大铝业西南公司提交的赵文红自2013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累计报销单合计金额为2702514.83元无异议,但赵文红主张远大铝业西南公司提交的报销单并不完整。一审认为,赵文红在远大铝业西南公司担任人事后勤管理部部长期间,因工作需要以借款形式预支款项,并以票据报销形式冲抵预支款,远大铝业西南公司认为赵文红出具的借条未冲抵完,还占有借款应归还,双方形成不当得利法律关系。关于远大铝业西南公司主张借款金额为2845458.37元,双方对其中2609527.63元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关于赵文红持异议的6-5、6-7、6-10、6-11借款金额累计235930.74元,一审认为,6-5的备用金移交说明与6-7的食堂餐费借款单均形成于2013年4月13日,6-5中载明的“现金53614元存于赵文红处”与6-7食堂餐费借款单中“食堂3.21-4.1餐费53614元”相对应,结合远大铝业西南公司提交的其他借款单中均是提前预支的形式借款,而6-7载明的是已经发生的餐费,故对赵文红所主张借款53614元是重复计算的意见,一审予以采纳;关于6-5中载明的“8998元存于高桂权处”,该转交说明虽有赵文红作为接收人签字,但远大铝业西南公司未举证证明存在高桂权处的现金8998元已经交付给了赵文红,故该笔借款8998元不亦在本案中予以计算;关于6-5中载明的“另有库存8588元,外欠馒头款1200元”,库存是已经实际存在的货物,不应计算在赵文红的借款金额中。故,对6-5中载明的借款总计70000元不应计算在本案的借款金额中。关于赵文红主张的6-10、6-11载明的借款165930.74元其未收到,一审认为,6-10与6-11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系将刘娜、张维的借款转移给了赵文红,故对该笔借款165930.74元,一审予以认定。综上,一审认定赵文红在远大铝业西南公司的借款金额共计为2775458.37元(2609527.63元+165930.74元)。关于赵文红已经报销的金额即还款金额,双方对其中已经报销的2702514.83元无异议,一审予以确认。关于“21周年厂庆”开销,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确已实际开支,且该笔款项相对应的借款金额为58000元;远大铝业西南公司主张赵文红至今未提供厂庆开支的票据予以报销;赵文红主张厂庆开销实际为6万多元,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一审认为,赵文红系2014年4月在工作期间被采取强制措施直至2014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在此期间,赵文红人身自由已被限制,远大铝业西南公司应积极将厂庆开支予以报销,现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厂庆开销的实际金额,远大铝业西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相应后果,结合厂庆开销的借款金额为58000元,一审认定厂庆开销金额为58000元,且该58000元应认定为赵文红已经偿还。综上,一审认定赵文红已经报销的金额为2760514.83元(2702514.83元+58000元)。结合上述一审认定的借款金额及报销金额,赵文红尚有14943.54元的借款无相应票据报销。赵文红主张远大铝业西南公司未提供完整的报销单,一审认为,庭审中,远大铝业西南公司已确认其提交的报销单未包括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中确认的2013年7月18日和7月22日两笔报销单,故可认定远大铝业西南公司提供的报销单并不完整。因报销单在远大铝业西南公司处,其负有举证责任,而远大铝业西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补充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对此,远大铝业西南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对远大铝业西南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98元,由原告沈阳远大铝业工程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承担。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赵文红在远大铝业西南公司工作期间是否尚有142943.54元借支款未归还。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赵文红已经报销2702514.83元无争议,远大铝业西南公司主张赵文红在公司借支2845458.37元,尚有142943.54元借支款未报销归还;赵文红认为远大铝业西南公司主张的借支款2845458.37元中有重复计算和错误计算的部分,自己未报销的部分是由于报账有滞后性,自己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没来得及报销的部分主要是厂庆开支,都是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针对远大铝业西南公司主张的借支款2845458.37元,二审中双方有争议的是6-5备用金移交说明7万元和6-7借款单53614元,赵文红认为6-5备用金移交说明7万元中的53614元现金就是6-7借款单中的53614元,而远大铝业西南公司认为6-5凭证是备用金,而6-7凭证是食堂餐费,这是两笔不同的费用。本院认为,6-5备用金移交说明和6-7借款单均形成于2013年4月3日,6-5备用金移交说明是因为赵文红就任人事部部长,需要变更人事部备用金借款人,由原人事部长张维和赵文红共同向财务部门所作的转交说明,这本质上是一种工作交接,与交接相对应的用于做账的应当是借款单,而6-7借款单于同日产生,金额与6-5备用金移交说明中“其中53614元存于赵文红处”相吻合。远大铝业西南公司虽主张6-5备用金移交说明和6-7借款单中的“53614元”是性质不同的两笔费用,但备用金是提前领取出来的经费,并未明确具体用途,借款单上注明“食堂餐费”并不冲突。况且6-5备用金移交说明中的7万元中“8998元存于高桂枝处,库存8588元及外欠馒头款”均不能认定为系赵文红对公司借支款。因此一审认定6-7备用金移交说明载明的7万元不应计算在赵文红的借支款中并无不当,赵文红向公司借支款为2775458.37元。根据本案查明事实,赵文红在任期间因远大铝业西南公司厂庆其向公司借支58000元,赵文红并没有在公司报销厂庆费用,由此其因为厂庆借支的款项处于未销账状态。从赵文红以往的报账模式来看,赵文红在公司借支款项后到报账有一定的期限是事实,厂庆产生费用也是事实,本案中双方均未举证证实厂庆产生的具体费用,而厂庆产生的费用并非仅有赵文红一个经手人,在赵文红被刑事处罚后,客观上已不可能回公司按照以往报账模式对借支款进行销账处理,远大铝业西南公司可以组织其他经手人对厂庆费用进行核实销账。故一审认定赵文红借支的58000元已偿还并无不当。赵文红另有14943.54元未报销冲账,考虑到远大铝业西南公司并未完全提交报销单据,且报销单据存于远大铝业西南公司处,故一审将举证责任分配给远大铝业西南公司,从而认定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按照常理,在赵文红职务侵占刑事案件中,远大铝业西南公司理应对赵文红任职期间的所有账目进行过清查,刑事案件中赵文红也对远大铝业西南公司进行了退赔,如果有应当冲销而未冲销的账,也在刑事案件中一并处理了,因此远大铝业西南公司现在主张赵文红尚欠借支款未归还证据不充分,也不符合常理。综上,远大铝业西南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6元,由上诉人远大铝业西南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覃 棱审判员 张澌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颜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