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刑终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刘某某,尹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刑终131号原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1937年4月1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死者鲍某某之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汉族,生于1955年8月24日,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死者鲍某某之长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男,汉族,生于1960年4月1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现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死者鲍某某之长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丙,女,汉族,生于1963年2月2日,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死者鲍某某之次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丁,女,汉族,生于1965年6月23日,住四川省三台县东塔镇。系死者鲍某某之三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戊,男,汉族,生于1969年1月26日,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死者鲍某某之次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5月1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慕禹长林村*组***号。系死者鲍某某之三子。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戌,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5日,住四川省三台县潼川镇。系死者鲍某某之四子。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光,四川擎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85年8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现住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女,生于1979年11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现住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系川F*****号东风牌重型仓棚式货车车主。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河东区庐山南路***号。负责人谭某某,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富乐路**号*楼。负责人何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羊某,该公司职工。三台县人民法院审理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7)川0722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上诉,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未提起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经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乙及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天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尹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3月20日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川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从射洪县往三台县方向行驶,行至省道205线355km+100m处,与行人鲍某某相撞,造成鲍某某受伤,鲍某某当日即被送往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月6日转往绵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至5月25日出院,6月5日在家中死亡,同时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鲍某某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车祸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为70%。鲍某某在三台县人民医院发生医疗费81337.73元,其中欠费56337.73元,在绵阳市中心医院发生医疗费45937.95元,共住院66天,出院医嘱出院全休期间需陪护一人。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垫支了医疗费10000元,刘某某垫支了医疗费20000元、丧葬费25233元,支付给护工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600元,支付给鲍某某亲属护理费3000元,支付人血白蛋白费用2400元。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驾驶的川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主是其妻尹某,该车在平安财险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购买了50万的三者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投保期内。死者鲍某某生于1935年5月22日。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车辆检验报告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道路交通责任事故重新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清单,保险单2份,被告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判决认为:关于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对本次事故,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2016)第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鲍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后因鲍某某之长子陈某乙申请复核,绵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作出绵公交复字(2016)第1019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撤销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2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令原办案单位按程序补充调查,重新作出责任认定,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后作出(2016)第006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原判认为,三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6)第006号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应认定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关于交通事故对鲍某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鲍某某死亡结果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车祸是导致其死亡的主要因素,参与度为70%,本身机体状况和继发感染是死亡的次要因素,参与度为30%。原判认为应以鉴定结论为准,本次交通事故损伤对鲍某某死亡的参与度为70%。3、关于民事赔偿项目中的争议事项:(1)事故处理误工费、交通费,本案造成了被害人鲍某某受伤治疗后死亡,家属处理事故必要误工费、交通费应酌情考虑,交通费票据与人、次不能一一对应,不予采信,考虑鲍某某住院时间长、有转院的情形,其子女较多、有从外地赶回的情形,交通费金额酌定为500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酌定为2000元。(2)住院期间护理标准按80元/天计算,刘某某自愿支付了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1600元,对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与鲍某某亲属协商为20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其超标部分由刘某某和尹某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3)门诊费(购买血白蛋白费用)、护理用品费用没有医嘱要求,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但其中2400元购买血白蛋白费用刘某某自愿支付,由刘某某和尹某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4)精神抚慰金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范围,不予支持。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此次交通事故损伤对鲍某某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70%,故应以鲍某某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中70%为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尹某的川F*****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在平安保险德阳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购买了50万的三者险和三者险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过错比例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刘某某自愿认可赔偿部分,应予支持,商业险不认可的自费药由刘某某赔偿。尹某系车主,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与刘某某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鲍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造成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272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护理费6160元(80元/天×77天)、事故处理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1235元(10247元×5年)、丧葬费25000元共计219310.68元×70%=153517.48元。由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他各项损失62576.50元。交强险不足赔付的医疗费中自费药(127275.68元×70%-10000元)×15%=11863.95元由刘某某、尹某承担;非自费药部分的医疗费67229.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1848元(2640元Χ70%)共计69077.03元由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在商业险中赔付。由刘某某、尹某赔偿鲍某某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超标部分120元×60天=720元、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的超标部分1600元-80元×17天=240元、购买血白蛋白费用2400元共计3360元。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和刘某某已支付金额应从中品迭。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过高部分和其他项目不予支持,以核定的损失为准。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因鲍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72576.50元,由刘某某、尹某赔偿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因鲍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15223.95元,品迭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和刘某某已支付金额后,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经济损失25567.45元,支付给刘某某垫付费用37009.05元(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经济损失69077.03元(上列款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不服,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是全部责任,就应当赔偿受害人全部的损失,而不应该按照死亡结果的参与度免除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部分赔偿责任;二、原判计算赔偿项目条理紊乱,漏算误算迭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答辩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的是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对死亡后果也要承担全部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死亡原因的参与度进行判决正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答辩认为:一、鲍某某死亡的直接原因系其自身的肺部疾病导致,应由其自身承担相应责任,侵权人仅对交通事故对死者自身疾病加重的过错承担部分过错责任。二、原判已经支持由被上诉人刘某某承担超过法定标准的护理费,仅是算账时存在笔误,误将7200元写成了72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尹某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各方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本案原审刑事部分认定的事实,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及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附带民事部分的赔偿金额是否正确、合理的问题。首先,是否应该免除被上诉人刘某某的部分赔偿责任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因此,在计算交通事故的赔偿金额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者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被害人鲍某某的本身机体状况和继发感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被害人鲍某某不应因此而自负相应责任。从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内容来看,被上诉人刘某某不按规定车道行驶、超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鲍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因此,受害人鲍某某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其次,是否应当部分免除平安财险德阳公司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的问题。我国交强险立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交强险责任时应依据受害人自身机体情况等因素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因此,对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的损失,均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参照“死亡结果参与度”确定交强险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以鉴定结论认定“被害人鲍某某本身机体状况和继发感染对死亡结果的参与度为30%”为由,在计算赔偿金额时作相应扣减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同时,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部分判项计算有误的问题,本院将依法一并予以纠正。综上,鲍某某死亡所产生的赔偿费用为:(一)标准内:医疗费12727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20元/天×66天)、营养费1320元(20元/天×66天)、护理费6160元(80元/天×77天)、事故处理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51235元(10247元/年×5年)、丧葬费25000(诉请金额)元,共计219310.68元。(二)标准外:鲍某某在绵阳市中心医院住院及出院后的护理费的超标部分120元/天×60天=7200元、在三台县人民医院住院的护理费的超标部分1600元-80元/天×17天=240元、购买血白蛋白费用2400元,共计9840元。上述两项赔偿费用共计229150.68元。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向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赔偿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人民币89395元,共计人民币99395元。余款119915.68元,除去自费药(127275.68元-10000元)×15%=17591.35元由刘某某、尹某负责赔偿外,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应向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赔偿人民币102324.33元(119915.38元-17591.35元)。刘某某、尹某应当向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赔偿人民币27431.35元(9840元+17591.35元)。品迭被上诉人平安财险德阳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还应支付89395元。上诉人刘某某已付52233元(20000元+25233元+1600元+3000元+2400元),扣除应付27431.35元,垫付24801.65元。被上诉人太平洋财险绵阳公司实际尚需支付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人民币77522.68元,支付上诉人刘某某垫付费用24801.65元。综上,对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成立的上诉理由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有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经审查,第一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并无不当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只需就附带民事部分作出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三台县人民法院(2017)川0722刑初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二、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人民币99395元,品迭该公司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人民币89395元。三、由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人民币77522.68元,支付上诉人刘某某垫付费用24801.65元。四、由刘某某、尹某向上诉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赔偿人民币27431.35元(该款已付清)。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陈某、陈某戌的其他上诉请求及原审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冬青审判员 何 娟审判员 董小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