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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民辖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东海县天乐珠宝有限公司、戴玉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东海县天乐珠宝有限公司,戴玉山,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3民辖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海县天乐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牛山镇和平路285号锦绣家园3-16。法定代表人:孙流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玉山,男,198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四街99号2号楼B168室。法定代表人:刘强东。上诉人东海县天乐珠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玉山、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民初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东海县天乐珠宝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住所地在江苏省东海县,上诉人在东海县将货物交付快递公司即已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故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为东海县,本案应由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移送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戴玉山、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的买卖合同,通过信息网络交付标的的,以买受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通过其他方式交付标的的,收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材料上看,本案系通过互联网京东商城网站订立购物合同,通过快递方式交付标的,收货地在莆田市城厢区,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翁祖青审 判 员  李 章代理审判员  谢晓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晓芝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