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4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淑贵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淑贵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法定代表人:黄福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淑贵,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男,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上诉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何淑贵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16)鲁1727民初2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辉,被上诉人何淑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义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存款,何茂才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定陶农商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2012年7月份知悉刑事判决书内容后就应该积极主张权利,但其直到2016年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何淑贵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何淑贵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储蓄存款4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至2011年3月,何茂生(又名何茂才)是原定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店信用社协理员。2010年7月14日,原告将25000元现金交给何茂生,何茂生在空白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填写贰万伍仟元,在客户备注存期处填写1年、客户签名填写“何淑贵”,经办处填写“茂才”,将凭证交给原告;2010年7月19日,原告将10000元现金交给何茂生,何茂生在空白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填写壹万元,在客户备注存期处填写1年、客户签名填写“何淑贵”,经办处填写“茂才”,将凭证交给原告;2010年8月31日,原告将5000元现金交给何茂生,何茂生在空白信用社个人业务存款凭证上填写伍仟元,在客户备注存期处填写半年、客户签名填写“何淑贵”,经办处填写“茂才”,将凭证交给原告。2011年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抓获,并被追究刑事责任。2012年7月17日,定陶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定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何茂生犯挪用资金罪和骗取贷款罪,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8年。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3页、4页认定何茂生将包括原告何淑贵在内的97户储蓄存款131.874万元挪作他用。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何淑贵提交了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2)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被告虽认为(2012)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生效判决,故本院对该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该刑事判决认定何茂才犯挪用资金罪,其挪用的资金包括案涉款项。何茂才收取原告款项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对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针对案涉款项,原告与被告成立储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规定存款利率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对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辩称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淑贵存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4日至2011年7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011年7月14日至偿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淑贵存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1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011年7月19日至偿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淑贵存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31日至2011年2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半年定期存款利率计算,2011年3月1日至偿还之日,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算)。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有两个争议焦点:1.对于何茂才案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有无证据推翻;2.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案涉款项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焦点1,根据已经生效的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2012)定刑初字第85号刑事判决书的认定,何茂才犯挪用资金罪,挪用的资金包括被上诉人何淑贵所诉款项,其行为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虽称其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存款,何茂才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已生效刑事判决的证据。上诉人称一审判决认定何淑贵的存款额4万元与(2012)定刑初字第85号刑事案件庭审笔录中显示的存款额3.7万元不一致,应以存款额3.7万元进行认定。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三份个人存款业务凭证显示存款额为4万元,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实际存款数额为4万元。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存款数额错误,何茂才的行为非职务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焦点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的规定,(2012)定刑初字第85号生效裁判文书已认定当事人双方存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案涉款项性质为存款无疑,被上诉人请求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案涉款项已超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山东定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永汉代理审判员 张建波代理审判员 魏 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广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