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执1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王玉珍与仇永春、仇小敏劳动争议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玉珍,仇永春,仇小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422执132号申请执行人王玉珍,女,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仇永春,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被执行人仇小敏,男,XX年XX月XX日生,汉族,贵州省普定县人,住普定县,公民身份证号码:XX。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2民初111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7年3月3日向被执行人仇永春、仇小敏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给付申请人补偿款108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元、执行费1520元。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2日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同日,申请执行人王玉珍向本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书,要求撤销对该案的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基于其与被执行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而提出的撤回执行申请,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亦符合法定的终结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黔0422执132号案件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雪冰审判员 赵厚培审判员 吴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亚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