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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34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丁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丁福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3488号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徐浜村。法定代表人:汤建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健锋,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太平工业园金泰路南。法定代表人:曹竹青,总经理。被告:丁福兴。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丁福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羽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要公告,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余琼琼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羽蕴主审、人民陪审员邱玉芳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嵇健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丁福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79358.7元,并支付利息损失1797元(以79358.7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自2016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6年7月8日,190天),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计8115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014.6-2015.10,被告分批向原告购买机械零部件,货款总计109866.3元。但原告在按照被告的指示送货后,被告并未按时付款,仅支付货款30507.6元,剩余79358.7元货款未支付。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实际负责人,对支付上述货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丁福兴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开始进行业务往来,约定由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供应机械零部件等产品。后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按约向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供货,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共计109866.3元,且增值税发票已经经过认证。但是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尚欠79358.7元货款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六份、发票认证情况一份、送货单二十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另提供了四份签字确认单,均系丁福兴在上述发票及送货单的复印件上进行签字的凭据。其中,2014年12月11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有“8/30付一万,9/30付清延到11/30号丁福兴”的字样;2015年2月12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有“10/30付丁福兴”字样,2015年6月23日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上有“10/30付丁福兴”字样,2015年6月24日的送货单复印件上有“11/30付丁福兴”字样,原告认为丁福兴是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签字并确定付款时间的行为表明愿意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向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在本案中,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已按约履行完毕供货义务,但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却未按约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与送货单之间能相互对应,且增值税发票已经经过认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故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9358.7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以79358.7元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丁福兴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虽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丁福兴系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即便被告丁福兴身份属实,其在发票上签字的行为也无法得出其自愿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丁福兴在与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协商中承诺愿意为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但也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综上,对于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丁福兴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丁福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9358.7元,并支付以79358.7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原告苏州市宏业机械铸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9元,公告费600元,合计诉讼费用人民币2629元,由被告苏州阅瑞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余琼琼代理审判员  刘羽蕴人民陪审员  邱玉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雯雯附录: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