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4民初6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6338张育新与李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育新,李金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4民初6338号原告:张育新,男,1972年4月6日生,汉族,江苏省海门市人,住江苏省海门市。被告:李金福,男,1973年3月29日生,汉族,浙江省永嘉县人,住浙江省永嘉县。原告张育新与被告李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育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育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4日,被告李金福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并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金福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条原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4日,被告李金福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由被告提供担保,原告以现金方式履行出借义务后,两被告出具了相应借据。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现被告李金福结欠原告钱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金福未能依约归还,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福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告认可被告支付至2015年10月,故本院认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被告李金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育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张育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900元,由被告李金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孔大鹏代理审判员 王 赟人民陪审员 赵秀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