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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181民初1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黑龙XX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与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XX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181民初1569号原告:黑龙XX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外区。法定代表人:吴都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松,黑龙江森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住所地黑龙江省黑河市。负责人:吕英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黑龙江鼎圆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黑龙XX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与被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以下简称龙江银行黑河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雪松,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装饰工程款16703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00221.00元(自2015年8月1日至立案日按年利率6%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3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龙江银行黑河分行将农安支行装修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华鼎公司。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于2015年7月底正式对外营业,该工程总价款2968020.00元,但被告只支付1297670.00元。嗣后,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对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拖欠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不同意给付逾期利息,因为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审计后支付余款,现工程还未审计,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招标公告3份、中标通知书3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份。旨在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取得被告单位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余款,因此不同意给付利息。2、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3份、增项签证8份。旨在证明该工程实际施工装修款为2968020.00元。双方已对此工程结算并予以确认,且被告单位已于2015年8月1日营业,应视为工程已竣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此组证据只是证明被告对工程造价的认可,给付日期仍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3、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2份。旨在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龙江银行黑河分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龙江银行黑河分行对涉案工程进行招标。2015年3月30日,招标代理机构哈尔滨大禹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通知黑龙XX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中标。黑龙XX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龙江银行黑河分行对“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北安农安支行装修改造工程”、“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北安农安支行消防改造工程”、“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河分行北安农安支行弱电改造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签约合同价分别为2036366.71元,258188.05元,300785.95元,承包范围:完成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施工包含的所有工作内容。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5年4月11日,计划竣工日期2015年6月11日。付款方式:签订合同、人员材料进场,预付合同额50%工程款。工程结算审计后支付结算金额45%工程款,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2015年5月27日,黑龙XX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开始施工,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龙江银行黑河分行对黑龙XX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八项增项签证进行了审定确认。2015年6月8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黑龙XX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原名称黑龙XX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黑龙XX鼎建筑有限公司;2015年7月2日,哈尔滨市道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准予黑龙XX鼎建筑有限公司进行变更登记,原名称黑龙XX鼎建筑有限公司,变更后名称为黑龙XX鼎建筑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7月25日,原、被告出具了《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三份,原、被告确认三项工程实际总造价分别为2371947.82元、265660.11元、330412.37元。该三份报告载明: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7日开工,于2015年7月25日竣工,经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验收,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工程建设强制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合同要求,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原、被告当庭认可涉案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297670.00元,尚欠1670350.00元未付。被告当庭认可涉案工程龙江银行省行已进行了一次审计,但未通过,近期还要再次上会审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给付剩余工程款1670350.00元,因涉案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被告对工程价款无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被告抗辩涉案工程需经龙江银行省行审计后方可支付剩余工程款,不同意给付利息。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审计”应是被告方对工程款确认前的审计,因原、被告双方已对工程款进行了确认,原告施工工程已交付被告,被告已实际投入使用,被告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剩余工程款的付款时间约定不明,被告抗辩的“审计”系龙江银行内部的监管行为,该行为约束的对象仅限于被告,而不及于合同相对方的原告,行为效力不应影响被告对外向原告履行其合同义务,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涉案工程于2015年7月25日交付被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8月1日至立案日即2016年11月2日期间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工程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本院确认为99177.0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付款利息10022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670350.00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99177.03元(以167035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8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6年11月2日);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35.00元,原告负担9.26元,被告负担2072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胜宇人民陪审员  魏立忠人民陪审员  吉慧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兴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