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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2执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姬抗灾、周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某某,姬抗灾,周胜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2执33号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2000年2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理人:叶玲,女,1974年4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之母。法定代理人:刘强,男,1975年4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系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之父。被执行人:姬抗灾,男,1976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周胜杰,男,1989年7月1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本院在执行刘某某与姬抗灾、周胜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2月15日达成和解协议,被执行人周胜杰于2017年2月15日一次性付清欠款6453元;被执行人姬抗灾自愿偿还刘溪龙欠款10424元,此款于2017年3月18日前支付6000元,余款于2017年5月31日前付清。现和解正在履行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规定,经合议庭合议,本院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不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再次申请执行不受执行期限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余庆审 判 员  王胜杰代理审判员  顾婷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项经人民法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但不宜强制执行,当事人达成分期履行和解协议,且未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就案件是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进行合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