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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811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张树清与孙雅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清,孙雅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老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11民初636号原告:张树清,男,1966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营口市老边区人,现住营口市老边区。被告:孙雅明,女,196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老边区。原告张树清诉被告孙雅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雅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树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误工费23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2650元;2.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电瓶损失35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8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晚间拉客,路经裕鑫花园北门往东行驶,见一人骑自行车摔倒在雪地上,我紧忙将车开到被告跌倒处,要将其扶起,被告当时就说你怎么撞我,我一听这话,就没有扶她,接着她就报警,交警队没到现场被告就被其他人送到医院。出现场的警察到现场后,我将情况说明,但被告说我撞她,双方各执己见。交警队当天将我的电动三轮车拖车,由于双方意见不同,交警队委托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对电动三轮车和被告的自行车两车是否刮撞做司法鉴定,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18日出具了鉴定报告,载明两车没有接触。也就是说被告的摔倒和原告没有关系。交警队现场警察给我鉴定报告,在调查期间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需要由被告承担。每天三轮车收入最低50元,误工46天,合计2300元,三轮车电瓶已损坏应赔偿3500元,拖车费350元,合计6500元,请法院判令被告予以赔偿。被告孙雅明未作答辩。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8日17时25分许,原告张树清驾驶电动三轮车行驶至营口市老边区北环公安局门前时与被告孙雅明骑自行车疑似发生交通事故。营口市交通警察支队老边大队出警后,对两车是否有接触委托至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7年1月18日,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载明圣风牌电动三轮车(A车)与GEMON牌自行车(B车)车体未检见到对应的痕迹关系,两车没有接触。2017年1月24日,原告向营口市宏达交通事故救援中心缴纳拖车费350元将电动三轮车取回。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雅明报警称原告张树清驾驶电动车三轮车将其撞伤,但经辽宁正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载明两车没有接触,故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赔偿。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因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营业工具,故其主张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低于《辽宁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的相关标准,故本院予以参照,对于误工天数的计算,结合原告提供的缴纳拖车费票据的日期予以确定,经计算为23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拖车费,其提供了相关票据载明金额为35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电动三轮车电瓶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2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雅明赔偿原告张树清因该起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共计26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如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钰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