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董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甲,董某甲,董某甲,董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刑初72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甲,男,198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蕲春县,家住蕲春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蕲春县看守所。蕲春县人民检察院以蕲检诉刑诉(2017)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蕲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底至6月初,被告人董某甲组织徐剑、孔俊、陈建锋等人在蕲州镇韦庄村一废弃厂房内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每次每人下注一百元至几千元不等。6月3日,该赌场被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七八十余人,现场收缴赌资150068元,行政拘留24人。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董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在蕲州镇韦庄村废弃铜厂内开设赌场,邀约几十人摇骰子猜单双参与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董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判处。经法庭审理查明:2016年5月31日至6月2日连续三天的下午,被告人董某甲在本县蕲州镇韦庄村一废弃厂房内,邀约周边黄石、武穴等地的徐某、孔某、陈某等人,分工合作,以摇骰子猜单双的方式进行赌博,被告人董某甲从中抽头渔利,每天获利二千余元。6月3日下午3时15分许,从黄石、武穴、蕲州等地参赌人员继续在该赌场赌博,被告人董某甲未到现场。当日下午4时许,公安民警巡逻发现并查获,当场抓获参赌人员多人,现场收缴赌资150068元,行政拘留24人。2016年7月26日,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甲没有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邵某、李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董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甲以营利为目的,选定场所,提供赌具,组织分工,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甲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27日止。先行羁押的15日已折抵刑期。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建国审 判 员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周胜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