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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3执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龚帮启与刘国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龚帮启,刘国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23执306号申请执行人龚帮启,男,196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被执行人刘国兰,女,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申请执行人龚帮启与被执行人刘国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做出的(2016)赣012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刘国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龚帮启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从2015年10月26日起以2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支付至还款之日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查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123民初37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戴征革审判员  胡志华审判员  杨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夏 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