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1执4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寨信用社、惠安闽峰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寨信用社,惠安闽峰机械有限公司,胡锦峰,林宝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闽0521执4043号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寨信用社,住所地惠安县涂寨镇文笔街南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1X296245115。代表人吴锡宗,主任。被执行人:惠安闽峰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涂寨灵山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438216-6。法定代表人胡锦峰,总经理。被执行人:胡锦峰,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执行人:林宝珠,女,1963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惠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涂寨信用社与被执行人惠安闽峰机械有限公司、胡锦峰、林宝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除被执行人惠安闽峰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尚待变现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执行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侯炳泉审判员 杨伟峰审判员 郑育鑫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志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