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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欧阳时、葛彬等不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阳时,葛彬,葛晓晨,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葛峰,葛梦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新23行终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欧阳时,女,1938年5月15日生,住呼图壁县,与葛成仁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原审原告):葛彬,男,1963年9月11日生,住呼图壁县,与葛成仁系父子关系。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晓晨,男,1965年6月15日生,住呼图壁县,与葛成仁系父子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呼图壁县S201路边劳动与社保局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刘延军,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明,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葛峰,男,1980年7月12日生,住址:乌鲁木齐市。原审第三人:葛梦颖,女,1982年1月23日生,住址:乌鲁木齐市。上诉人欧阳时、葛彬、葛晓晨与被上诉人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审第三人葛峰、葛梦颖不服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行初1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20日,被告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的父亲葛成兴及第三人葛峰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约定葛成兴、葛峰同意被告征收其位于呼图壁县园户村五组自有房屋一宗,建筑面积188.48平方米,安置总建筑面积188.48平方米,原位置94.24平方米(二楼、三楼)住房两套。其他约定事项为:现金补偿93252.7元等。葛成兴于2014年8月29日领取93252.7元。原告欧阳时于2015年5月13日向呼图壁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呼图壁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5日作出呼政复意【2015】01号行政复议意见书,要求被告暂停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告知当事人通过法律程序确定涉案房屋的权属,或者双方当事人就此达成一直意见后,根据确权结果,确定是否撤销或者变更原《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被告根据呼图壁县人民政府的复议意见书,于2015年6月9日向葛成兴发出一份关于暂停执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通知,决定暂停执行被告与葛成兴、葛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待葛成兴、葛峰与欧阳时通过诉讼程序或者协商一致后,根据确权结果确定是否撤销或者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认为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第三人的父亲葛成兴、第三人葛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侵犯其合法权益,理由为:《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的土地宅基地所有权人由葛成仁(原告欧阳时的丈夫)基于其系该村村民的身份取得,并出资盖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批准。个人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原告以土地权属争议为由起诉要求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并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的宅基地房屋及附着物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理的范围。遂裁定:驳回原告欧阳时、原告葛彬、原告葛晓晨的起诉。上诉人欧阳时、葛彬、葛晓晨上诉请求:1、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6)新2323行初10号行政裁定书;2、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8月20日与葛成兴、葛峰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3、确认被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中载明的宅基地、房屋及附着物的所有权归三上诉人所有;4、本案一审起诉费、邮寄费和二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被告和第三人的证据,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子产权归第三人。上诉人认为该房子产权是属于上诉人的,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以产权存在争议驳回上诉人起诉不正确。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关于撤销葛成兴、葛峰签订的决定》一份。三上诉人质证意见:已经收到该决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原审第三人葛峰、葛梦颖质证意见:收到这个决定书了,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决定的内容有异议,不同意住建局作出的该决定,住建局和葛成兴、葛峰签完协议且已经拆了房子,现在撤销没有依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2017年3月10日,被上诉人呼图壁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出《关于撤销葛成兴、葛峰签订的决定》,内容为”我局与葛成兴、葛峰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HF002),因该房屋产权属存在重大争议,依据呼证复议(2015)01号《呼图壁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意见书》,为保护实际产权人合法权益,现我局决定撤销与葛成兴、葛峰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编号:HF002),葛成兴、葛峰与欧阳时通过诉讼程序或协商一致后,根据确权结果,重新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该决定已送达上诉人欧阳时、葛彬、葛晓晨、原审第三人葛峰、葛梦颖。本院认为,关于三上诉人主张撤销《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的请求,被上诉人已经做出《关于撤销葛成兴、葛峰签订的决定》,上诉人起诉的被诉行政协议已经被撤销。关于上诉人宅基地、房屋及附着物确权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上诉人请求确认《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涉及的宅基地、房屋及附着物归上诉人所有,不属于行政案件受案范围,原审法院以此驳回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岳清文代理审判员  马雪静代理审判员  孙有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晓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