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民终36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孟某与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36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男,2013年11月2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孟某,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贵生,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纺东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建榜,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郑玲芳,女,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新生儿科主任,住。委托代理人聂政,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医务科干事,住。上诉人孟某因与上诉人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学院二附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孟某法定代理人孟某、委托代理人马贵生,被上诉人医学院二附院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玲芳、聂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孟某上诉称,首先,医学院二附院对孟某的诊疗误诊行为,造成孟某身体健康形成的残疾损害结果未能查清,未对损害结果及事实作出正确认定。一审法院就患者在儿童医院是否做过肩部治疗的专业性问题询问孟某,而不进行事实调查,不合常理;其次,医学院二附院的诊疗误诊行为对孟某身体造成损害,之后孟某在多家医院相同病症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学院二附院应当承担,一审法院未能支持孟某的诉请,适用法律错误;再者,一审法院所依据的司法鉴定意见未能对孟某骨折脱位等重要病历诊断结果作出鉴定,偏离主要症状和病情,所作的过错参与度为20%—30%的鉴定意见显著偏低,明显依据不足。故其认为一审判决基本事实认定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医学院二附院赔偿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871元,本案诉讼费由医学院二附院承担。医学院二附院辩称,其不认可孟某的上诉请求,涉案鉴定报告明确指出患者孟某的后果是指肩关节疾病遗留的后遗症,一审法院判令本院承担30%的过错过高,患者孟某病情是自然转归,和本院的医疗行为无关,认为本院仅应承担10%的责任。医学院二附院上诉称,首先,由于出具涉案鉴定报告的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在其答复函中载明“患者的后果是指肩关节疾病所遗留的后遗症”,且儿童医院的入院记录显示患者孟某当时收住院时四肢活动自如,未见异常,孟某现在的左髋关节等损害后果与本院的整个治疗过程之间不存在任何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其次,患者孟某在其医院的所有治疗费用均属于对其自身原发疾病的治疗,并非本院过错产生的费用,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医疗费赔偿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而根据相关规定,鉴定费用的承担与过错参与度相匹配,一审法院判令本院承担孟某在本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的30%的责任并承担全部的鉴定费用于法无据。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本院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鉴定费,一、二审诉讼费由孟某承担。孟某辩称,首先,本案并非医疗事故,更不涉及原发病医疗费用,医学院二附院认为医疗费用与治疗孟某无关可以举证,但一审中医学院二附院未提出异议;其次,没有法律规定鉴定费按照过错比例分担,医学院二附院存在过错判令其承担鉴定费是合理公平的;再者,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回复中,认为医学院二附院漏诊左髋关节病症,左髋关节病损害后果与医学院二附院延误诊疗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指明过错,却未涉及后果,导致患者现状腿部残疾,故认为医学院二附院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孟某于2014年12月诉至一审法院称,2013年11月2日孟某(孟某之母)在医学院二附院医院产下孟某,孟某出生后不吃不喝,后转入新生儿科做全面检查,经治疗后出现相关病症。后孟某进入儿童医院进行治疗。现请求法院判令医学院二附院赔偿孟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38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医学院二附院辩称,孟某现治疗腿部疾患,该疾患与其医院医疗行为无关,故医学院二附院不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孟某进入医学院二附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咽下综合征、凝血机制异常,并于11月7日出院。后孟某于11月13日再次进入医学院二附院新生儿科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化脓性关节炎、葡萄球菌败血症、新生儿××,共住院7日,后于11月20日转入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髋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左髋关节病理性脱位、左股骨颈病理性骨折、左股骨近端骨骺骨髓炎、败血症、右肩部感染、右肱骨近端骨髓炎。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孟某申请法院委托,由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9月10日出具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孟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孟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医学院二附院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该鉴定中心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6年7月16日两次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了书面答复,其中在2016年7月16日答复函中载明“患者的后果是指肩关节疾病所遗留的后遗症”。鉴定期间孟某进入西京医院、天津××、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等医院治疗,其中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病案中载明“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骺端骨髓炎”,天津医院门诊病历载明“左髋化脓性关节炎术后”。孟某在2013年11月20日之前在医学院二附院医院住院共产生医疗费4907.29元,共住院11日。上述事实,有孟某在医学院二附院、西安市儿童医院、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病案、天津医院门诊病历、二附院医疗票据、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及一审法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孟某肩关节损害后果与医学院二附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医学院二附院应对孟某由此产生的相关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孟某要求赔偿其在医学院二附院处就医的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由医学院二附院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孟某要求医学院二附院赔偿其在儿童医院支出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孟某在2016年3月17日庭审过程中自认其未对尚未肩部进行治疗,故其该项后果与医学院二附院过错之间无因果关系,医学院二附院对其该项费用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孟某要求医学院二附院支付西京医院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治疗与医学院二附院过错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孟某要求医学院二附院赔偿其在天津××、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医疗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该两家医院记录中并未体现孟某针对肩部进行相关治疗,故对此不予支持。孟某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在医学院二附院处就医的11日住院与医学院二附院有关,该项损失为880元,医学院二附院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孟某要求营养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在医学院二附院处就医的11日住院与医学院二附院有关,该项损失为330元,医学院二附院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孟某要求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其中在医学院二附院处就医的11日住院与医学院二附院有关,酌定该项损失为200元,医学院二附院应对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孟某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害达到严重程度,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孟某与医学院二附院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的损失共计6317.29元,结合鉴定意见,以由医学院二附院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故医学院二附院应承担1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孟某赔偿款18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原告未预交,鉴定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1125元,由被告承担10050元。由于原告经济困难,对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予以免除。针对被告承担部分,其中50元案件受理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本院,另10000元鉴定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给付原告。经查阅原卷,一审中,孟某法定代理人孟某当庭表示不申请伤残及后续治疗费用的鉴定,其诉讼请求具体为:请求医学院二附院赔偿医疗费73202元、交通费11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8387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孟某治疗情况如下:2013年11月3日至2013年11月7日(住院4日),及2013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20日(住院7日)两次在医学院二附院住院,住院各项费用共计7694.52元,其中个人支付4396.29元,统筹挂账2733.23元。2013年11月6日至2014年6月30日孟某在医学院二附院门诊共支出1065元。孟某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8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该院病案载明:门诊诊断右肩部感染。入院当日之DR检查单显示,影像诊断:双肺纹理增重,心膈未见明显异常。双肩关节骨质结构完整。2013年11月21日CT检查报告单载明,影像诊断右肱骨近端骨髓炎并肩关节感染,建议治疗后复查。2013年12月2日该院之超声诊断报告单检查提示为:右肩关节混合性包块(请结合临床)。2013年12月6日该院放射科DR拍片报告单载明,诊断意见为:右侧肱骨近端干骺端骨质密度减低,考虑骨髓炎。2013年12月12白CT检查报告单载明,左髋关佳(伴)化脓性关节炎病理性脱位、骨折。当日CT回报:左髋关节化脓性关节炎病理性脱位,骨折。穿刺液培养为:金黄色葡萄球菌,血培养为:嗜麦芽寡养单胞菌。2013年12月12日患儿在静脉复合麻醉下行左髋关节穿刺冲洗术,未见脓性或血性关节液,MRI回报为:左股骨近端骨髓炎伴化脓性炎。并给予左下肢佩戴支具,继续抗感染治疗,复查血常规正常,CRP正常,建议患儿出院继续口服抗生素治疗。定期复查。2013年12月18日MR诊断报告单为左股骨近端骨髓炎伴化脓性关节炎。2014年1月8日孟某出院,当日出院记录载明的住院后的检查及治疗情况主要为:12月02日B超回报右肩关节深面可见一混合型包块,行右肩关节穿刺,抽出淡黄色液体少许,穿刺顺利。出院诊断:左髋关节化脓性关节炎、左髋关节病理性脱位、左股骨颈病理性骨折、左股骨近端骨骺骨髓炎;其他诊断:败血症、右肩部感染、右肱骨近端骨髓炎。出院医嘱:1、出院后继续口服抗生素治疗。2、3周后来院复查。3、病情若有变化随诊。孟某在该院支出门诊费1323.7元、住院费20948.9元(合疗报销9425.6元,自负11523.3元)。从西安市儿童医院相关病案可以认定:孟某2013年11月20日至2014年1月8日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期间,该院检查出孟某右肱骨近端骨髓炎并肩关节感染、右肩关节混合性包块等症状,相关病案内容显示该院对孟某进行了右肩关节穿刺,抽出淡黄色液体少许,穿刺顺利。西安市儿童医院以穿刺抽脓方法,减轻了孟某右肩关节局部压力,抽出的脓汁可行涂片和细菌培养,明确致病菌,显然穿刺抽脓既是诊断方法,也是治疗方法。进而言之,孟某在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期间,该院对孟某疾病的诊疗包括了对其右肩关节感染的治疗。孟某于2014年11月28日在天津医院以左髋关节化脓性关节炎术后予以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081.3元,往返天津支出交通费694元。2014年9月24日孟某前往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当日孟某病历载明,诊断:左侧股骨近端骨骺骨髓炎,左髋化脓性关节炎,病理性髋关节损伤,股骨颈病理性骨折。医嘱:观察,保持髋外展位,以后依情况再决定手术有关问题,定期复查。同年12月13日、2015年4月14日及6月23日、2016年2月16日、18日及8月3日孟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共计4793.2元。嗣后,孟某在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两次住院。第一次为:2016年3月28日至2016年4月23日(共26天),临床诊断为左股骨干骺端骨髓炎,主要治疗中药外用及对症治疗,出院医嘱:加强营养,中药外用,牵引,支架固定,三个月后复查。孟某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该院之出院收费票据(复印件)显示医疗费“费用总额21149.8元,合疗报销10461.68元,发票原件留存我中心”。应合疗报销的10461.68元已于2016年5月5日结算,孟某个人付费金额为10688.12元;第二次为:2016年8月27日至2016年9月21日(共26天),入院及出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骺端骨髓炎,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患肢禁止负重走路,高营养高蛋白饮食,增强患者体质,中药外用,三月后复查,第二次住院票据显示医疗费金额为15888.34元。孟某两次前往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住院支出往返火车票共计514元。2013年12月16日,孟某以880元购买了蛙式支架。此外,孟某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1、产品名称为儿童骨健宝的认购单(金额为1398元),此单无时间、无公章、姓名“孟某”三字字体与该认购单所书其他文字字体不同,又非同一书写工具形成;2、2016年3月13日发票(金额为48元),该票载明受货人孟某、货物名称食品、开票单位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3、2015年7月31日西安新城童康门诊部开具的付款人孟某的金额为852.6元的发票(孟某未提交相应病案),项目为西药、中成药、输液及治疗费。由于儿童骨健宝认购单不具备票据基本形式要件,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发票载明的货物名称为食品与本案无关,西安新城童康门诊部开具的付款发票不能反映出治疗的病症,本院无法就上列认购单、沃尔玛(陕西)百货有限公司及西安新城童康门诊部票据的关联性认定,不能计入赔偿项目。统计孟某以上自行支出的医疗费(含遵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医嘱购买支架固定的费用)总额为51639.25元。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涉案【2015】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中专家分析意见为:“1、2013年11月13日孟某之子(日龄11天)以“发热一天”之代诉住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新生儿××?轮状病毒肠炎?右上肢活动度减少原因待查?臂丛神经损伤?出院诊断为:急性化脓性关节炎,败血症,新生儿××。医院在诊断上未对新生儿血源性骨髓炎进行鉴别诊断。新生儿血源性骨髓炎较为罕见,因发病少,临床表现不典型,容易误诊。医院应及时邀请外科或骨科会诊并进行穿刺检查、B超检查,明确诊断,进行细菌培养,药敏试验,进行早期治疗。2、医院在针对患儿左肩关节化脓性关节炎进行治疗时,适用抗生素治疗,并静脉注射丙珠,提高免疫力,但在疗效不明显时,不应换为窄谱抗生素,应联合光谱用药,待培养结果后调整。综上所述,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孟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孟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根据以上分析,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得出“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孟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孟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的鉴定意见。一审庭审中,医学院二附院对涉案鉴定意见提出异议。2015年12月3号该鉴定中心对医学院二附院的异议答复如下:1、2013年11月13日孟某之子(日龄11天)以“发热一天”之代诉住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新生儿××?轮状病毒肠炎?右上肢活动度减少原因待查?臂丛神经损伤?2013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化脓性关节炎,败血症,新生儿××。后于2013年11月20日转入西安市儿童医院,入院诊断:1、左髋关节化脓性关节炎;2、左髋关节病理性脱位;3、左股骨颈病理性骨折4;左股骨近端骨骺骨髓炎;5、败血症;6、右肩部感染;7、右肱骨近端骨髓炎。骨髓炎是一种血源性感染性疾病,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未进行及时诊断,存在过错。2、医方在针对患儿化脓性关节炎进行治疗时,使用抗生素治疗,不应换为窄谱抗生素等,应联合广谱用药。一审法院于2016年3月17日第二次庭审时,涉案鉴定人张某出庭接受质询做了如下主要陈述:医院对化脓性关节炎诊断正确,对新生儿血源性骨髓炎没有鉴别诊断。对治疗效果不明显时,对G菌不应换为窄谱抗生素,应当联合广谱用药,待培养结果出来后调整用药,我们认为(院方用药)有缺陷。左髋关节炎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血源性骨髓炎病情发展所致。鉴定意见书只针对孟某的肩关节的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的分析,不涉及髋关节的问题。对鉴定人张某的上述陈述,孟某一方当庭表示对“鉴定人员的意见没有异议。同意鉴定意见书观点”。2016年7月16日涉案鉴定单位对涉案鉴定进一步答复如下:“1.医方提出“你鉴定中心鉴定的患者为血源性骨髓炎的依据”答复如下:2013年11月13日孟某之子(日龄11天)以“发热一天”之代诉住入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入院诊断为:发热原因待查,新生儿××?轮状病毒肠炎?右上肢活动度减少原因待查?臂丛神经损伤?2013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急性化脓性关节炎,败血症,新生儿××。及漏诊的患儿出院的左髋关节疾病,医方的诊断缺乏充分依据,如果用新生儿血源性骨髓炎进行鉴别诊断,以上的有关几种疾病的诊断就能得到充分的诊断依据。2.医方提出的庭审中认为其治疗过程中存在广谱、窄谱抗生素联合使用的情况,针对被告(医学院二附院)使用的抗生素哪一种用药不适当。医方的以上异议与鉴定书不符。鉴定书中提出医方在对患儿肩关节化脓性关节炎进行治疗时,使用了抗生素静脉注射丙球,提高免疫力,但在疗效不明显时,不应换为窄谱抗生素,应联合广谱用药。是指在更换抗生素治疗时不应用一种抗生素治疗,应该用几种广谱抗生素联合用药治疗。3.患者的后果是指肩关节疾病所遗留的后遗症,医方的过错参与度已在鉴定书中阐述清楚,不在赘述。一审庭审质证中,孟某对该鉴定中心2016年7月16号答复函的内容表示认可,医学院二附院表示对该答复函的内容中一、二条保留意见,认可第三条。涉案【2015】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得出医学院二附院对孟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从该鉴定之“四、分析说明”可以看出,鉴定意见认为医学院二附院诊疗过错存在于两方面:一是医院在诊断上未对新生儿血源性骨髓炎进行鉴别诊断;二是医院在针对患儿左肩关节化脓性关节炎进行治疗用药存在不当;随后鉴定单位前后两次对医学院二附院提出的异议给予答复,将医学院二附院治疗孟某左肩关节化脓性关节炎用药存在的问题,医学院二附院对孟某所患化脓性关节炎、葡萄球菌败血症、新生儿××及漏诊的患儿出院的左髋关节疾病,医方的诊断缺乏充分依据,该院未及时诊断出孟某患血源性骨髓炎及漏诊行为存在过错等问题做了具体的分析说明,同时补充了“患者的后果是指肩关节疾病所遗留的后遗症”的意见。本院审理中,孟某、医学院二附院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其余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孟某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的申请。由于一审庭审中涉案鉴定意见书经双方质证,孟某一方当庭表示对“鉴定人员的意见没有异议。同意鉴定意见书观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故不予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根据孟某与医学院二附院双方的陈述,本案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医学院二附院应否对孟某未进行及时鉴别诊断血源性骨髓炎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首先,从涉案【2015】临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当庭接受质询时的陈述及两次答复内容看:鉴定意见认为医学院二附院对孟某的诊疗行为中存在两方面的过错:一是医学院二附院未对新生儿血源性骨髓炎进行及时鉴别诊断,存在漏诊的过错;二是医院在针对孟某左肩关节化脓性关节炎进行治疗用药存在不当。鉴定意见作出以上两点分析后,综上认为“该过错与孟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为20%-30%”。显然,医学院二附院过错参与度为20%-30%的鉴定意见,并非仅指肩关节疾病所遗留的后遗症医学院二附院应按20%-30%参与度承担过错责任,医学院二附院未对新生儿血源性骨髓炎进行及时鉴别诊断,存在漏诊的过错,其亦应按20%-30%参与度承担过错责任;其次,从新生儿医学理论分析:骨髓炎是指骨的炎症,由化脓性感染所致。血源性骨髓炎为血源感染,也可由体外刺入细菌感染或开放性骨折所致。新生儿和小的婴幼儿骨髓炎可同时累及干骺端和骨骺部。临床全身表现为败血症表现。局部表现为患部自觉疼痛,疼痛剧烈而持续,患肢活动极少,下肢表现为拒绝负重或跛行等症状。通过X线、CT、ECT(骨扫描)、MRl(磁共振)、超声检查综合判断,特别是穿刺检查可早期明确诊断。治疗可采穿刺抽脓、抗生素治疗及外科治疗;涉案鉴定意见载明:新生儿血源性骨髓炎较为罕见,因发病少,临床表现不典型,容易误诊。医生应及时邀请外科或骨科会诊并进行穿刺检查、B超检查,明确诊断,进行细菌培养,药敏试验,进行早期治疗。可见,对血源性骨髓炎是可以作出早期明确诊断的,而对于血源性骨髓炎的治疗虽然与孟某所患化脓性关节炎、葡萄球菌败血症的治疗均可采用抗生素治疗等方式,但在未能对血源性骨髓炎及时鉴别诊断的情况下,应认为用于化脓性关节炎、葡萄球菌败血症的治疗方案及具体治疗措施,对孟某所患血源性骨髓炎的治疗的是缺乏针对性。医学院二附院对孟某所患新生儿血源性骨髓炎未进行及时鉴别诊断及早期诊疗的,存在过错。通过以上对涉案鉴定意见书及血源性骨髓炎医学理论两方面分析可见,虽然“左髋关节炎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血源性骨髓炎病情发展所致”(鉴定人质询时的陈述、孟某当庭表示对鉴定人的这一陈述意见没有异议),但因医学院二附院存在未进行及时鉴别诊断血源性骨髓炎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医学院二附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对孟某所患新生儿血源性骨髓炎未进行及时鉴别诊断及早期诊疗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涉案鉴定意见,医学院二附院应按20%-30%参与度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孟某认为医学院二附院应对其漏诊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及儿童医院是否做过肩部治疗的专业性问题不应以患者自述来认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一审法院以医学院二附院仅应承担肩关节损害的相关赔偿责任,及孟某在儿童医院未对肩部进行治疗,未认定医学院二附院对孟某未进行及时鉴别诊断血源性骨髓炎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存在不当。医学院二附院应对孟某未进行及时鉴别诊断血源性骨髓炎等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孟某的诉讼请求项目及金额,具体赔偿项目经核实认定如下:孟某自行支出的医疗费总额为51639.25元。孟某在医学院二附院(两次住院共11日)、西安市儿童医院住院(18日)及石家庄金冠中医骨病医院(两次住院共52日)共住院共81日。伙食补助费应为2430元(81天*30元/日)、营养费为1620元(81天*20元/日)。孟某往返天津及石家庄治疗支出交通费共计1208元(火车票),其主张交通费金额为1169元,本院确认交通费数额为1169元。孟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损害达到严重程度,不予支持。考虑新生儿血源性骨髓炎“较为罕见,临床表现不典型,容易误诊”以及“左髋关节炎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血源性骨髓炎病情发展所致”的实际情况,医学院二附院可按25%的参与度对孟某承担赔偿责任为宜。医学院二附院应承担的赔偿总额应为:14214.56元[(医疗费51639.25元+伙食补助费2430元+营养费1620元+交通费1169元)*25%]。关于鉴定费应如何负担的问题。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鉴定费属诉讼费用范畴。医学院二附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按涉案鉴定意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非孟某所主张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国务院2007年4月1日颁布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医学院二附院不应承担全部鉴定费用。综合考虑涉案纠纷因医学院二附院的医疗行为引发,受害方孟某为证明医学院二附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不得不申请鉴定并垫付鉴定费用,孟某的经济状况及其诉讼请求部分得到本院支持,以及医学院二附院的过错参与度为20%-30%”的鉴定意见等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变更鉴定费10000元双方的负担数额分别为:医学院二附院负担60%即6000元,孟某负担40%即4000元。孟某、医学院二附院其余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3023号民事判决为: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孟某14214.5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75元(孟某未预交),由孟某承担881.25元(予以免交),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293.75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至一审法院)。鉴定费10000元(孟某已预交),由孟某承担4000元,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承担6000元(应连同上述应付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孟某)。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273元(孟某已预交1175元、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已预交98元),均由西安医学院第二附属承担(其中1175元应连同上述应付赔偿款一并支付给孟某)。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郝 卫审判员 路小红审判员 刘 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 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