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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5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献县东八建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献县东八建材厂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5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江东北路289号1201室。法定代表人:陈迪安,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天津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东八建材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东八屯村。经营者:王凤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凯,献县鑫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孙宝文,男,1962年4月8日出生,该厂职工。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献县东八建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1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建工集团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审理的(2013)献民初字第1194号(以下称前案)和(2016)冀0926民初1942号案件(以下称本案)系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的两个重复案件。一审认定本案诉讼系基于2013年8月1签署的《租赁合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一审中上诉人已认可涉案租赁物为前案上诉人未退还的租赁物,而未退还租赁物折价的诉请已在前案调解结案,现前案调解书已经生效,即应受前案裁判力的约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不会基于未退还租赁物重新签署《租赁合同》而产生新的租赁合同关系,更不会产生所谓租金、违约金、退还或折价租赁物等系列债权债务,本案审理并支持的基于已载判完毕的租赁物产生的诸���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必然不当。本案与后案系重复诉讼,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献县东八建材厂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2011年3月30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下属的“会展酒店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因合同履行发生纠纷,被上诉人于2013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正球就未退还租赁物钢管9636.5米、扣件25094套于2013年8月重新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即此次诉讼所涉合同。租金部分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3年8月2日制作了(2013)献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就租金部分已执行完毕,因对租赁物又达成新的《租赁合同》便没有执行。之后,���因未退还的租赁物产生的租金问题,被上诉人于2016年5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三、上诉人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献县东八建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285602.73元,后续租金计算到租赁物退清为止;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物或折价赔偿177468元;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下属的“会展酒店项目部”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书》。因租金支付问题,原告于2013年向献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正球就未退还租赁物钢管9636.5米、扣件25094��于2013年8月1日又重新签订了新的租赁合同,即此次诉讼所涉合同;租金部分在法院的主持下于2013年8月2日制作了(2013)献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执行完毕。又因租金问题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到2016年5月10日的租金285602.73元(实际产生租金252366.91元);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按合同约定每天281.6595元支付到退清租赁物为止;租赁物按钢管每米8元、扣件每套4元(合同约定的钢管每米15元、扣件每套5元)计算,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未退还租赁物价款177468元。同时,原告以被告未按合同第六条约定支付租金,构成履行合同违约为由,要求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就未退还租赁物签订了新的合同,虽然该租赁合同上的印章与此次诉讼被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被告的印章不一致,但该合同系上次诉讼中,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正球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合同上有周正球的签名;另外,此次诉讼被告授权委托书上加盖的被告印章与上次诉讼被告提供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上加盖的印章也不一致,说明被告存在多枚印章的情况。另外,被告在法庭辩论时称,此次诉讼是原告对2013年提起诉讼的重复诉讼,亦能证实被告对此次诉讼租赁事实的认可。为此,从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完全能够证实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献县东八建材厂租金、部分租赁物未退还和履行合同违约的事实,被告应该承担民事责任。即被告给付原告租金252366.91元;租赁合同未解除,未退还的租赁物仍在产生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退还租赁物后续租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即自2016年5月11日起被告按每天281.6595元,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关于未退还租赁物的赔偿问题,因租赁合同中约定的赔偿价格高于原告主张的价格,属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实体权利范围,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钢管9636.5米、扣件25094套,逾期则赔偿价款177468元;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尽管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数额进行了约定,但由于约定过高,故应予适当减少。其违约金数额应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252366.91元为基数,自被告欠原告租金的日期,即2016年5月10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到本判决生效时止。原告提起诉讼,是以营业执照登记的字号为原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的主张,不予采信;此次诉讼是原告就上次诉讼未退还租赁物部分产生的租金及价款提起的诉讼,不具备重复诉讼的情形,故被告认为原告重复诉讼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欠原告租金时间较长且不履行合同义务,该���赁合同应依法予以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二、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献县东八建材厂252366.91元;未退还租赁物的后续租金自2016年5月11日起,每天按281.6595元支付到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献县东八建材厂支付违约金,其数额以被告欠原告实际租金252366.91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0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四、被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献县东八建材厂钢管9636.5米、扣件25094套,逾期则赔偿价款177468元;五、驳回原告献县东八建材厂其他它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本判��生效后十日内自动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被告承担8000元、原告承担143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曾提起的诉讼标的计算依据的是2011年3月30日的合���,本次诉讼依据的是2013年8月1日的合同;两次诉讼所涉及标的约定价格也不同,2011年合同约定钢管价格为每米0.015元,扣件每套0.01元,而2013年合同约定钢管每米0.011元,扣件每套0.007元。两次诉讼计算标的所依据价格及数量不同,所计算的标的不同,两次诉讼也不存在相互的否定关系,不构成法律规定的重复诉讼。同时,上次诉讼(2013)献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仅是未退还租赁物价值,未明确未退还租赁物及继续使用的租赁费用的处分,因双方就剩余租赁物另行签订合同,且本案被上诉人并未在(2013)献民初字第1194号民事调解书的申请执行中主张对剩余租赁物及租赁费用申请执行,也不构成两次诉讼处分。综上,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30元,由上诉人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于振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 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