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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1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谢尚威与林正纯、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尚威,林正纯,张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1145号原告:谢尚威,男,199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珍双,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正纯,男,198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被告:张莹,女,1988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谢尚威与被告林正纯、张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原告谢尚威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林正纯、张莹共同所有的坐落在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下沙经济开发区25号大街宋都晨光国际9幢2单元2804室的房产,查封金额以29万元为限。本院审查后,裁定对上述房产予以查封。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倩倩,被告林正纯、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尚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林正纯、张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0.8%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与被告林正纯系朋友关系。自2014年6月1日起,被告林正纯以房屋、车辆贷款及装修、生活开支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人民币25万元,双方约定以月利率0.8%计算利息,后原告将所借款项交付给被告林正纯。2015年3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林正纯尚欠原告借款2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正纯拒不偿付借款本金及利息。2.该笔借款发生在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张莹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林正纯辩称,欠款属实,答辩人无异议。被告张莹辩称,俩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各自均有收入,无需要向他人借钱,原告需要提供交付凭证或者原先的欠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的质证和本院认定情况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借条,拟证明被告林正纯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正纯是合伙人关系,关系亲近,借款不是事实。所借款项自己不清楚,是被告林正纯单方所借。原告提供的这些转账凭证是2014年6月份左右,俩被告当时生活上没有大额消费。而且2014年9月12日有两笔五万元,2014年9月自己是上班的,有自己的工资,生活开销能够维持,无需这些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林正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且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林正纯经商期间,被告林正纯需要资金周转,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该证据能够证明以下事实:2015年3月2日,被告林正纯向原告谢尚威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25万元,用于房屋、车辆贷款及装修、生活开支所用,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8%,未约定还款日期。对原告谢尚威于庭后提供的证据-俩被告于2015年12月1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拟证明俩被告确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25万元。被告林正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能够证明俩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为25万元的事实。被告张莹认为该协议尚未生效,故该协议内所有的条款均为无效,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协议虽经俩被告签名确认,但该协议并未生效,本院对该协议不做认定。对被告张莹提供的证据-(2016)浙1003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拟证明原告在俩被告离婚案件庭审中作为证人陈述“自己出借给被告的25万元,是陆续出借的,时间可从被告林正纯婚前跨度到被告林正纯婚后,婚前婚后具体多少不清楚”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中表述原告的证词,当时表述的意思是借款于2014年出借的,被告林正纯结婚状态还是未婚状态,原告是不清楚的。当时被告林正纯和原告是朋友,婚前被告林正纯也有向原告小额借款,当时法庭上证人较紧张,由于律师的误导就说成是婚前有借,婚后也有借。这25万元就是案外人林金莉和林美存转账的25万元。合伙的债务已经不存在了。被告林正纯认为,证人当时作证的意思就是向被告林正纯和被告张莹催款的意思,证人当时比较紧张,被告张莹的代理律师一直在强调有无款项往来,证人后来说有款项往来,房贷是证人把银行卡给被告林正纯刷一下,被告林正纯现金还给证人。这种款项往来较多,被告林正纯于2016年3月份退出公司,公司已亏损。本院认为,该证据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张莹待证的事实。另查明:俩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12月20日判决离婚(2017年1月9日生效)。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张莹对本案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是否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莹对其出借给被告林正纯的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依据(2016)浙1003民初6980号民事判决作出的认定:“证人(即本案原告谢尚威)陈述该借款从原告(即本案被告林正纯)婚前跨度到原告(即本案被告林正纯)婚后,婚前婚后具体多少不清楚”。上述认定,表明原告谢尚威出借给被告林正纯的25万元借款包括婚前、婚后二部分,故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婚前、婚后的具体金额各是多少,被告张莹需对属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部分承担共同还款义务,因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该25万元借款中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具体金额,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被告张莹对本案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莹的辩解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正纯应偿还原告谢尚威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8%自2015年3月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谢尚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38元,减半收取计2869元,财产保全费1970元,合计4839元,由被告林正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银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童瑶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