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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4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陈立与王金生、方正县穗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崔桂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立,方正县穗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崔桂芝,王金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4民初597号原告:陈立,住方正县。被告:方正县穗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方正县。法定代表人崔桂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生,住方正县。被告:崔桂芝,住方正县。被告:王金生,住方正县。原告陈立与被告方正县穗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穗源米业”)、崔桂芝、王金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穗源米业、崔桂芝、王金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穗源米业给付陈立水稻款117,204.00元;2、被告崔桂芝、王金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4日,穗源米业赊购陈立水稻价款合计131,904.00元。后经陈立催要,穗源米业给付陈立水稻款14,700.00元。2016年11月21日,经核算穗源米业尚欠陈立117,204.00元,穗源米业、崔桂芝、王金生共同为陈立出具欠据,未约定还款期限,此款至今未向陈立支付。现根据法院已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穗源米业公司财产与崔桂芝、王金生个人家庭财产混同,崔桂芝、王金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穗源米业、崔桂芝、王金生未作答辩。陈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欠据、方正县人民法院(2016)黑0124民初112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陈立请求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方正县穗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万元,公司股东两人:崔桂芝、王金生。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穗源米业在刘会昌处收购水稻,与刘会昌形成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买卖合同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刘会昌已实际履行了水稻的交付义务,穗源米业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水稻价款的民事责任。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崔桂芝、王金生是否应对穗源米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崔桂芝和王金生系夫妻关系,二人作为穗源米业全部股东共同参与经营。穗源米业的公司财产与崔桂芝、王金生的家庭财产已经发生了混同。结合本案,崔桂芝、王金生上述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应对穗源米业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刘会昌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正县穗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立水稻款117,204.00元;被告崔桂芝、王金生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44.00元,减半收取计1,322.00元,由被告方正县穗源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崔桂芝、王金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琳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晏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