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8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邓妍与王方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芷江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妍,王方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8民初160号原告:邓妍,女,2013年7月13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邓开发(系邓妍之父),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洁,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方芳,女,1981年8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芷江侗族自治县。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宏,芷江县凯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邓妍与被告王方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妍的法定代理人邓开发、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洁,被告王方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依法判令王方芳赔偿邓妍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各项经济损失25650.70元(含王方芳已支付4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9日16时20分许,王方芳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飞虎路方向往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荣华鸿福小区方向行驶,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荣华鸿福九栋路段时,与正在路边玩耍的邓妍发生刮擦,致邓妍倒地,造成邓妍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1月22日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方芳负全部责任,邓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邓妍于2016年11月19日入住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经治疗邓妍于2017年1月10日伤情好转出院,共计住院52天。邓妍产生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5650.70元,王方芳在承担了4000元医疗费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故邓妍特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方芳辩称,邓妍是在路边玩耍时被撞倒,邓妍作为未成年人,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监护义务,双方应当按同等责任承担邓妍的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邓妍提交的证据中,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有:邓妍的常住人口登记卡、邓开发的身份证复印件、王方芳的户籍证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邓妍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出具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邓妍的护理人员李娟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均予以确认和采信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6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方芳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程序违法。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王方芳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存在违法行为,且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系王方芳本人的签名,故本院依法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作为本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9日16时20分许,王方芳驾驶无牌二轮电动车由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飞虎路方向往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荣华鸿福小区方向行驶,途经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荣华鸿福九栋路段时,与正在路边玩耍的邓妍发生刮擦,致邓妍倒地,造成邓妍左胫腓骨骨折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第2016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方芳负全部责任,邓妍无责任。邓妍受伤后于2016年11月19日至2017年1月10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愈后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7-2018年度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邓妍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7284.10元,根据邓妍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确定。2.护理费9546.60元(42494元/年÷365天×82天),邓妍因伤住院52天,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于2017年1月10日出具的疾病诊断书建议出院后全休一个月,故邓妍的护理期为82天,参照2017-201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60元/天×52天)。4.交通费100元。虽然邓妍没有提供正式交通费票据,但其在受伤期间,其父母往返医院确需产生该项费用,且被告亦认可交通费100元,故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以上各项共计20050.70元。另查明,邓妍系学龄前儿童,事发当天经其监护人邓开发同意,由邓开发之妹邓思美带至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荣华鸿福小区。邓妍受伤后王方芳为其垫付医疗费4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11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方芳负全部责任,邓妍无责任。虽然王方芳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其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王方芳在上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予以签名确认,故本院依法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予以确认,王方芳应就本次事故所造成邓妍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邓妍的监护人明知邓妍为学龄前儿童,不能脱离监护人的监控范围,而放任邓妍至路边玩耍的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其监护人亦应对本次事故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邓妍因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损失20050.70元,本院酌定邓妍的监护人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4010.14元(20050.70元×20%),王方芳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6040.56元(20050.70元×80%)。因王方芳在邓妍受伤后已先行垫付医疗费4000元,该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应从王方芳对邓妍的赔偿款总额中予以扣除,故王方芳还应赔偿邓妍各项经济损失12040.56元(16040.56元-4000元)。邓妍诉讼请求中超出本院确定的20050.70元以外部分的诉讼请求以及其监护人应当承担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于邓妍要求王方芳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2040.56元,其余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方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邓妍各项经济损失12040.56元;二、驳回原告邓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元,原告邓妍承担240元,被告王方芳承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敬华审 判 员 向文嘉人民陪审员 张贞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思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