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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张有利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有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471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有利,男,1985年2月2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潢川县。被告人张有利曾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10月8日被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6年9月19日释放。被告人张有利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1月18日被传唤)。2017年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有利犯盗窃罪,于2017年3���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有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28日晚上,被告人张有利伙同他人至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某路,采用技术性开锁的手段,先后窃得被害人邵某停于该路段无极足道店附近的车内的价值人民币5850元的手表1块;窃得被害人杨某2前停于该路段某酒店附近的车内的现金人民币50000元。归案后,被告人张有利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了人民币1900元、港元9000元(折合人民币7969.50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86.93元),发还被害人杨某2前;追回了价值人民币5850元的手表一块,发还被害人邵某。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有利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有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有利系累犯。被告人张有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有利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邵某、杨某2前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发破案经过、现场勘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被盗手表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有利伙同他人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有利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有利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有利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被害人的部分损失已得到弥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有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21年9月1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张有利追缴���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四十三元五角七分,发还被害人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洪永洋人民陪审员  王群群人民陪审员  张明观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丁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