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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1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与龚长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龚长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821民初417号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住所地:吉安县工业园西区。经营者文玉良,男,1981年9月17日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委托代理人曹勇,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龚长军,男,1975年4月29日生,汉族,吉安县人,住吉安县。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诉被告龚长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以其与被告已达成庭外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撤回对被告龚长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吉安县森鑫脚手架租赁部负担。代理审判员 李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肖景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