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02刑初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12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1996年4月8日出生,彝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峰、章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文林街至小吉坡交叉口时,与步行的丁某身体相碰撞,致丁某受伤倒地,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孙某报警后,公安机关赶往现场将被告人孙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08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的刑事责任,并在公诉意见中提出被告人孙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提出请求法庭对自己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3日1时许,被告人孙某饮酒后驾驶云A×××××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本市文林街至小吉坡交叉口时,与步行的被害人丁某身体相碰撞,致被害人丁某受伤倒地,造成人员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群众报警后,被告人孙某陪同被害人丁某到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公安民警赶到云南省红十字会医院将被告人孙某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孙某静脉血样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11.08mg/100ml(乙醇/血),已达到醉酒标准。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害人丁某的伤情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质证出示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赵某、丁某某、耿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法医毒物鉴定检验报告书,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采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明知他人报警后陪同被害人到医院,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孙某所提合理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清涛审 判 员 李中原人民陪审员 刘见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侯迎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