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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6民初4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4591卢伦长与孙来、连云港市正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伦长,孙来,连云港市正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6民初4591号原告:卢伦长,男,197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被告:孙来,男,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被告:连云港市正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大道龙河小区E号楼底层门面22-26轴东一半房。法定代表人:孙来,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心宜,连云港市海州区新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卢伦长与被告孙来、连云港市正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伦长,被告孙来、正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心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伦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来、正和公司共同向原告还款580000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孙来、正和公司经常向原告借款,2014年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200000元,在2014年7月5日前还清,于2014年1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200000元,在2014年10月7日前还清,于2014年2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180000元,在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上述三笔款项均口头约定月利息3分,后该三笔借款均逾期没有归还。被告孙来、正和公司辩称,三张借条上的款项原告没有支付,没有借款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日,被告孙来向原告卢伦长借款20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2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还款日期为2012年10月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来未偿还借款。2014年1月2日,被告孙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卢伦长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还款日期2014年7月5日前还清所借款。借款人:孙来,2014年1月2日,并在借款人处加盖正和公司印章。2012年10月7日,被告孙来向原告卢伦长借款20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200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期叁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孙来未偿还借款。2014年1月7日,被告孙来重新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卢伦长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到期还款,2014年10月7日还清所借款。借款人:孙来,2014年1月7日,并在借款人处加盖正和公司印章。2013年8月29日,被告孙来向原告卢伦长借款60000元,原告从银行取款60000元交付被告,当日,被告孙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卢伦长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到期还款,2013年9月10日前还款。借款人:孙来,2013.8.29.并在借款人处加盖正和公司印章。2014年2月4日,被告孙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卢伦长人民币壹拾捌万元整,还款日期2014年4月15日前还清所借款,借款人:孙来,2014.2.4.并在借款人处加盖正和公司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记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孙来及正和公司向原告卢伦长借款,双方在自愿基础上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借款金额,原告述称向被告共出借款为490000元,加上利息一共580000元。根据现有证据,原告出借款460000元有取款记录及借条相互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述称载明180000元的借条包含出借款60000元、30000元及借款利息90000元。经审查,借款60000元本院已予以确认,原告述称的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90000元以借条的形式呈现,该借条无借款30000元及借款利息的文字记载,对该借条的效力暂不予确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出借款金额为460000元。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予偿还,久拖不还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来、连云港市正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卢伦长偿还借款4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4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00元,保全费25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125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来、连云港市正和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于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董德培代理审判员  李玉杰人民陪审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飞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94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