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82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与钱学林、缪佳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钱学林,缪佳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82民初83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住所地:平湖市当湖街道城南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84665426X8。代表人:钱国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逸玮,该行职员。被告:钱学林,女,196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被告:缪佳凤,女,198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为与被告钱学林、缪佳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钱学林返还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17406.01元(含复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及此后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钱学林抵押的房产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缪佳凤对被告钱学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逸玮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6524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在2013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内向被告钱学林提供可循环额度借款28万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钱学林以其位于平湖市××街道××新村××室(权证号:01××78)提供最高额担保,担保余额为40万元。被告缪佳凤也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合同又约定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缪佳凤又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1份,承诺对被告钱学林上述借款自愿承担共同还款连带责任。次日,原告与被告钱学林就上述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平字第××号)。2015年6月25日,被告钱学林以自助方式向原告借款2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钱学林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6年4月10日,被告钱学林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利息(含逾期利息、复息)17406.01元未付,被告缪佳凤也未按约履行保证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学林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返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钱学林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学林以其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缪佳凤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也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缪佳凤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学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湖市支行借款本金28万元,并支付利息17406.01元(含复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及此后逾期利息(以28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如被告钱学林未能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则原告有权就被告钱学林抵押的位于平湖市当湖街道育才新村6幢12号302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房他证平字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缪佳凤对被告钱学林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06元,减半收取2853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合计诉讼费4873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金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清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