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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01民初3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陈晖与任权、饶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晖,任权,饶文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01民初3572号原告:陈晖,男,汉族,37岁。被告:任权,男,汉族,37岁(缺席审理)。被告:饶文慧,女,汉族,63岁(缺席审理)。原告陈晖诉被告任权、饶文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强、阿苏嘉佳、代理审判员茅红兵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权、饶文慧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任权、饶文慧归还借款7952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任权、饶文慧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11月18日,任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内归还,但到期后,任权未归还借款,期间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任权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借款期间的利息、违约金109200.00元也一并写入借条上,任权又在当日(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86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其母饶文慧作为任权的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字,并用西昌市长富路房屋一栋(5层)为其子任权担保。两张借条均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但到期后任权以各种理由推诿、回避,在起诉时任权也未归还借款,担保人饶文慧也未尽到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任权、饶文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陈晖、任权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饶文慧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该组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2014年11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22022320002186229转出现金378000元汇入任权账户卡号为6228460960016113812的转款明细,由于当时我与他关系很好,我在成都此款是在成都成龙大道汇出,所以任权未向我出具借条,该组证据证明我与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我已向被告出借的事实,该组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2016年5月15日借条一张,金额为509200元,该借条载明任权向我补写2014年11月18日借款的借条,在当天经双方协商任权承认支付我利息及违约金,该组证据证明2014年11月18日我出借给任权借款后,在2016年5月15日经协商任权自愿向我出具了补充借条,借条载明了本金(400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109200元)的事实,任权母亲饶文慧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自愿用位于长富路房屋一栋五层楼提供担保(509200元)。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四组证据:2016年5月15日借条一张,金额为286000元,该笔借款是我从2014年12月起至2016年5月期间我替任权支付他的其他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在2016年5月15日当天经我与任权核对,任权确认后向我出具了该借条,任权母亲饶文慧在2016年5月17日也在该借条上签字承诺自愿用位于长富路房屋一幢五层楼提供担保(286000元)。因该组证据无银行转(取)款凭证相印证,不能证明任权与陈晖借款286000元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第五组证据:西昌市公安局安宁派出所、西昌市祥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两份,证明任权、饶文慧长期在外,未在西昌市安宁镇机场路三段103号及西昌市长富路富民巷47号处居住,现下落不明。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特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任权、饶文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任权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00000.00元,该笔借款有转款凭证和2016年5月15日借条为证,2014年11月18日被告任权未向原告陈晖出具借条,被告任权、饶文慧于2016年5月1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借款期间(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6日)的利息、违约金109200.00元也一并写入借条上,共计5092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6月15日,被告饶文慧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2016年5月15日任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86000.00元),2016年5月17日饶文慧在该借条上签名为任权借款担保,该笔借款(286000.00元)原告未向本院提供银行转(取)款凭证或其他证据相印证。任权、饶文慧向陈晖出具借条后,现下落不明,陈晖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一、任权、饶文慧归还借款795200.00元及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任权、饶文慧承担。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任权向原告陈晖借款400000.00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任权应当按借条清偿该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权归还利息及违约金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仅支持96000.00元(400000.00元×24%)。被告饶文慧作为担保人也应对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任权、饶文慧归还借款40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96000.00元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286000.00元,因该借款数额较大,原告仅以借条主张双方借款关系成立,依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286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饶文慧作为该笔借款(400000.00元)的担保人,应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6年6月15日,原告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证期间未过,被告饶文慧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晖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96000.00元(2014年11月18日至2016年5月16日),共计496000.00元,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按年利率24%从2016年5月17日计算至付清止;二、饶文慧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52.00元,由原告负担3000.00元,由被告任权、饶文慧负担8752.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以上义务时径直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凉山州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  强审 判 员 阿苏嘉佳代理审判员 茅 红 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俐附:本判决适用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