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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刑更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王良奎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良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更536号罪犯王良奎,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4日作出(2012)甬北刑初字第60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良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266500元,依法予以没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5)浙甬刑执字第206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宁波市望春监狱提出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某出庭履行职务,宁波市望春监狱指派警官李靖出庭履行职务,罪犯王良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王良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王良奎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出庭检察员认为,执行机关对罪犯王良奎提起的假释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请本院依法裁定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良奎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良奎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良奎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宏亮审 判 员  王敬海人民陪审员  邓伦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