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582民初121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12198张家港市东升铝业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新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港市东升铝业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新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12198号原告:张家港市东升铝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奚江。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益彬、瞿海江。被告:张家港市新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巧凤。原告张家港市东升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升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新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海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3751.83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理费损失5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1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结欠原告货款83751.83元,并承诺于春节前付清,后被告仅支付了30000元,余款53751.83元未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新塍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东升公司与新塍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15年1月4日新塍公司向东升公司出具欠条,确认结欠东升公司货款83751.83元,并承诺于春节前(即2015年2月19日)付清。东升公司自认新塍公司已归还30000元,为主张余款,东升公司涉讼。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751.83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30000元,余款53751.83元被告未按其承诺期限履行,现原告要求给付,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损失也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主张代理费损失,由于双方未作约定,该项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新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市新塍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张家港市���升铝业有限公司价款53751.83元及该款自2015年2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东升铝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元、保全费640元,合计1908元,由原告负担162元,由被告负担17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沈 坚人民陪审员  黄舟全人民陪审员  刘国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成 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