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6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刘欣珍与王吉熊、石门县欣运实业开发��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李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欣珍,王吉熊,石门县欣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李经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6民初322号原告:刘欣珍,女,196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林(系原告刘欣珍之女),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道成,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熊,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石门县欣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湖南省常德市石门县楚江街道老西门社区澧阳西路0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26734775024X。法定代表人:陈言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焌峰,男,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群丹阳街道办事处光荣路社区青年路3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7001864814382。负责人:宋维君,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经华,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原告刘欣珍诉被告王吉熊、石门县欣运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常德公司)、李经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欣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吉熊、被告欣运公司、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和被告李经华赔偿原告刘欣珍因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82555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15日,被告王吉熊驾驶车牌号为湘X的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石门县澧阳中路湘北职中路段,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经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刘欣珍)侧面刮擦���致使发生原告刘欣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欣珍受伤后被送至石门县中医医院抢救,住院20天后,康复出院。2016年7月28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吉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经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欣珍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1日,经过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欣珍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实,被告王吉熊所属事故车辆挂靠在欣运公司进行出租运营,且该事故车辆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限内。被告李经华所属事故车辆未投保。被告王吉熊辩称,原告刘欣珍的案情陈述属实。被告王吉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确负主要责任。��照责任赔偿,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吉熊在原告刘欣珍的治疗中已经交付了9947.61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合理赔偿后返还多赔付的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辩称,对于案件事实认定无异议。营养费过高,交通费可赔偿300元,精神抚慰金可赔偿3500元。此外,鉴定费用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也需要进行核对后再认定。同时,原告刘欣珍住院时间只有19天,请求法院按照实际情况依法处理。对于被告王吉熊提出的其已经缴纳的医药费,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同意扣除10%的医保用药自费部分后一并处理。被告欣运公司辩称,因为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车子的所有权属于被告欣运公司。但是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该由被告欣运公司承担。被告李经华辩称,原告刘欣珍陈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刘欣珍提交的湖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伤后接受治疗及所花医药费情况。被告认为该证据是用于司法鉴定复查,不应该属于医疗费,应该纳入鉴定费。本院认为,上述费用系司法鉴定所花费的检查费用,属于鉴定费范围。2、原告刘欣珍提出交通事故后其受伤住院20天,被告人保常德公司认为原告刘欣珍实际住院的天数为19天。本院根据被告王吉熊提交的石门县中医医院病历记录上载明的出院记录确认为19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5日,被告王吉熊驾驶车牌号为X的小型轿车(出租车)由西往东行驶至石门县澧阳中路湘北职中路段,在变更车道的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告李经华驾驶的车牌号为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刘欣珍,系被告李经华邻居,属无偿搭乘)侧面刮擦,致使发生原告刘欣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欣珍受伤后被送至石门县中医医院抢救。住院19天后,原告刘欣珍康复出院,花医疗费9947.61元(均由被告王吉熊缴纳)。2016年7月28日,石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吉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经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刘欣珍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6年10月21日,经过常德市倚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刘欣珍伤情进行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湘X号小型轿车属欣运公司所有,被告王吉熊系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在人保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其中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特别险,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15日0时起至2017年5月14日24日止。被告李经华所属湘X车辆未购买任何保险。原告刘欣珍是农业户口居民,事发时55周岁,其被扶养人有父亲刘茂和(1941年12月14日出生)、母亲严年香(1941年12月23日出生);刘茂和与严年香共育有包括原告刘欣珍在内的六名子女,现均已成年,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庭审中,王吉熊与人保常德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由王吉熊承担医疗费的10%,即994.76元。对王吉熊已缴纳的费用一并在本案中处理。本院��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该认定予以采信,即王吉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经华负次要责任,刘欣珍不负事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损失计算是否符合相关标准?原告刘欣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9947.61元(已由王吉雄缴纳),有相关票据佐证,且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2、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3、护理费6000元(60天×100元/天);原告请求误工费、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根据实际酌定按100元/天计算为宜;4、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00元(19天×100元/天),原告刘欣珍住院时间为19天,其诉讼请求按20天计算不予支持;5、营养费3000元(60天×50元/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按50元/��计算,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鉴定费2044元,原告请求中的医药费544元,属于司法鉴定时的检查等费用,应列入鉴定费;7、交通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元为宜;8、伤残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40011元。即,11930元×20年×10%=23860元,加被抚养人(原告父亲刘茂和、母亲严年香,均年满75周岁)生活费:9691元×5×10%/6×2=16151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了一定的伤害,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以上合计80202.61元,其中王吉雄已赔偿9947.61元。湘X车系欣运公司所有,欣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王吉雄与该公司的关系,本院推定为王吉雄发生事故时系职务行为,其责任应由欣运公司承担,但王吉雄已自愿代公司赔偿,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对原告刘欣珍因伤造成的损失应按责赔偿,本院认为承担70%的责任为宜;被告李经华对事故负次要责任,但搭乘刘欣珍属无偿搭乘,体现了互帮互助的传统,属好意施惠行为,可减轻李经华的责任,本院认为减少其应承担的责任40%为宜。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同时,被告王吉雄与人保常德公司均同意对王吉雄已垫付的医疗费由王吉雄自负10%即994.76元及依责赔偿后多余部分予以返还,系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同时可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湘X车辆已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商业三者险同时投保了不计责免赔险,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保险合同及王吉雄应负责任予以赔偿,但鉴定费未在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内,因而,鉴定费2044元,应由被告王吉雄、李经华按责承担。综上,原告刘欣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80202.61元,由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10000元(含医疗费99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3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3311元(含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400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393.32元(4847.61元×70%,含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交强险限额已赔偿偿52.39元=1847.61元、营养费3000元),以上(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合计76704.32元,因原告王吉雄与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协商一致,原告王吉雄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994.76元,因此被告人保常德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75709.56元;刘欣珍所花��定费2044元,由王吉雄赔偿1430.8元(2044元×70%),王吉雄应赔偿刘欣珍的损失共计2425.56元;李经华应赔偿刘欣珍损失1240.49元[(4847.61+2044)元×30%×60%),其余损失(827元),由原告刘欣珍自已承担。王吉雄已缴纳的医疗费扣除其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后多余的部分,由人保常德公司直接支付给王吉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欣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0202.61元,扣减被告王吉雄已支付的医疗费9947.61元外,金额为70255元,由被告王吉雄赔偿2425.56元(已支付),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赔偿75709.56元(其中7522.05元支付给王吉雄,62732.95元支付给刘欣珍),被告李经华赔偿1240.49元;二、驳回原告刘欣珍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可直接汇入本院货款帐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支行,户名:石门县人民法院,帐号:43001591068050001520)。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64元,减半收取932元,由被告王吉雄负担660元,李经华负担27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由被告王吉雄、李经华在执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 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