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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1民初5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王淑芳、常士龙与王淑芹、高振江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士龙,王淑芳,高振江,王淑芹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1民初5850号原告常士龙,男,195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王淑芳,女,1957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二原告之委托代理人田建壮,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振江,男,年龄不详,住北京市房山区。被告王淑芹,女,年龄不详,住北京市房山区。原告常士龙、王淑芳诉被告高振江、王淑芹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在立案登记期间,本院依法委托人民调解员高建新进行了调解。原告常士龙、王淑芳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常士龙、王淑芳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士龙、王淑芳撤回起诉。审判员  辛崇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翠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