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鲁1322民初2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翁怀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冻结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翁怀良,吴绍花,翁珍州,翁怀侠,翁桂敏,柴文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民初2319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郯城县人民路269号。法定代表人:刘春,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翁怀良,男,1966年6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吴绍花,女,196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翁珍州,男,1960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翁怀侠,女,196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翁桂敏,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柴文红,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翁怀良、吴绍花、翁珍州、翁怀侠、翁桂敏、柴文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翁怀良、吴绍花、翁珍州、翁怀侠、翁桂敏、柴文红所有的价值26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告翁怀良、吴绍花、翁珍州、翁怀侠、翁桂敏、柴文红所有的价值260000元的银行存款或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查封或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郝海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唐文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