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4民终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高楼村高楼坡组与秀山县磊鑫矿业有限公司等恢复原状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高楼村高楼坡组,秀山磊鑫电化厂,秀山磊鑫电化厂高楼坡锰矿,秀山县磊鑫矿业有限公司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渝04民终3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高楼村高楼坡组。负责人:刘玉明,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文,重庆坤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磊鑫电化厂。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溶溪镇罗家村。负责人:吴和财,该厂厂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磊鑫电化厂高楼坡锰矿。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溶溪镇高楼村。负责人:吴和财。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秀山县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溶溪镇高楼村下堡组。法定代表人:吴志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圣,湖南新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高楼村高楼坡组(以下简称高楼坡组)因与被上诉人秀山磊鑫电化厂、秀山磊鑫电化厂高楼坡锰矿(以下简称高楼坡锰矿)、秀山县磊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28日对上诉人高楼坡组的负责人刘玉明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龙文,被上诉人磊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志军及秀山磊鑫电化厂、秀山磊鑫电化厂高楼坡锰矿、磊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圣进行了询问,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首先,从被上诉人高楼坡锰矿在一审中的关于“其使用的争议之地系从刘玉兵处租赁而来”的抗辩意见及其举示的与刘玉兵的租赁协议,结合二审中上诉人高楼坡组自认的“被上诉人高楼坡锰矿、磊鑫公司确实通过租赁的方式使用了刘玉兵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土地,且该土地与本案上诉人主张被侵权的林地相邻”的事实可知,该案的主要争议主要表现在刘玉兵农户出租给高楼坡锰矿的土地与本案上诉人高楼坡组主张的被侵权土地的范围和界限的确定问题,要查清该事实,须追加刘玉兵农村承包经营户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也未查清相关事实;另外,被上诉人高楼坡锰矿对其使用土地的来源作出了关涉刘玉兵农村承包经营户的抗辩,那么,该抗辩理由是否得到支持,显然与刘玉兵农村承包经营户存在一定的厉害关系。因此,从综合本案情况,应当追加刘玉兵农村承包经户作为当事人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属于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综上,因当事人在二审中作了新的陈述,导致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秀法民初字第0107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溶溪镇高楼村高楼坡组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张泽端审 判 员 王勐视审 判 员 彭松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孙正心书 记 员 安秀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