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4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驹、杨淋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织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织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驹,杨淋先,杨方举,陈正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织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4民初859号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织金县。法定代表人:张贵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焱斌,男,该公司小微金融服务中心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鹏举,男,该公司小微金融服务中心客户经理。被告:刘驹,男,1990年4月1日生,白族,居民,住织金县。被告:杨淋先,女,1987年9月12日生,苗族,住织金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继国,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峻峰,贵州和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方举,男,1954年9月29日生,汉族,务农,住织金县。被告:陈正芳,女,1954年3月4日生,汉族,务农,住织金县。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织金农商行)与被告刘驹、杨淋先、杨方举、陈正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织金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焱斌、郑鹏举,被告刘驹,被告杨淋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国、顾峻峰,被告杨方举、陈正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织金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驹、杨淋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09.80元及利息,利息以799909.8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偿付之日止,利息包含正常利息、罚息、复利);2、判决原告对被告杨方举、陈正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利;3、由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并要求被告杨方举、陈正芳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刘驹与被告杨淋先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方举与被告陈正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驹以购买挖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00元,被告杨方举、陈正芳用其所有的位于织金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的房产为被告刘驹借款作担保。同年4月16日,被告杨淋先自愿向原告作出与被告刘驹共同承担偿还借款80万元及利息的承诺。同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约定借款期限为3年,月利率为8.4563‰,超期月利率为12.68445‰,按季度结息。原告于同年4月19日将贷款800000元发放至被告刘驹账户。借款后,被告刘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20元,并且支付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后再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织金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主持质证:⒈书证: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身份证、中国银监会贵州监管局文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⒉书证:四被告的身份证各1份及结婚证2份,用以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⒊书证:借款申请、个人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驹经被告杨方举、陈正芳提供其所有的位于织金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房屋作担保向原告借款800000元,被告杨淋先自愿与被告刘驹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8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经质证,四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⒋书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份,用以证明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质证,被告刘驹、杨淋先、杨方举、陈正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驹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杜XX,要求追加杜XX参加本案诉讼,由其参与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刘驹向本院提交欠条1张,用以证明其将向原告所贷之款转借给杜XX所用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被告向原告贷款后,将款转借给杜XX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杨淋先、杨方举、陈正芳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刘驹、杨淋先与杜XX之间的借贷关系,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被告杨淋先辩称,我不是借款使用人,我与被告刘驹离婚时达成由被告刘驹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协议,且该协议已经得到原告的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为支持其答辩请求,被告杨淋先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供法庭主持质证:⒈书证:身份证1份,用以证明其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驹、杨方举、陈正芳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⒉书证: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其与被告刘驹离婚时,双方协商达成由被告刘驹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的协议。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刘驹、杨方举、陈正芳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刘驹与被告杨淋先的离婚协议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联系,本院予以采纳,对其用以证明原告同意前述贷款80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驹偿还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⒊书证:2016年6月6日借款借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在明知被告刘驹、杨淋先尚欠原告贷款,被告杨淋先提供离婚证及离婚协议的情况下,仍同意贷款90000元给被告杨淋先,用以证明原告已经默认所欠原告贷款799909.80元及利息由被告刘驹偿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刘驹向原告贷款时,被告杨淋先已经在《夫妻共同还款承诺书》上签字捺印,被告杨淋先、刘驹是在贷款之后才离婚,且被告杨淋先所贷的90000元与原贷的800000元不是在同一贷款单位所为,原告并不知情;被告杨方举、陈正芳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杨淋先在与被告刘驹离婚后向原告贷款90000元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同意本案799909.80元贷款由被告刘驹偿还,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杨方举、陈正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方举、陈正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被告刘驹与被告杨淋先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方举、陈正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4月13日,被告刘驹以购买挖掘机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织金农商行申请贷款800000元。同年4月16日,被告杨淋先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给原告收执,其承诺自愿与被告刘驹共同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的责任。同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刘驹、杨方举、陈正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借款金额为人民币捌拾万元;借款用途为:支付购买挖掘机款;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借款执行月利率8.4563‰;二、贷款资金支付方式,贷款人依据合同约定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三、还款: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四、借款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人同意以织金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号房地产提供担保;五、违约责任: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原告及被告刘驹、杨方举、陈正芳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同日,双方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同年4月19日,原告将贷款800000元划入被告刘驹账户,并出具借款借据由被告刘驹签字认可,该借据载明借款到期时间是2016年4月18日。之后,被告刘驹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2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9月15日,后未再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于2016年4月29日向被告刘驹、杨方举、陈正芳催还借款。2016年5月17日,被告刘驹与被告杨淋先办理离婚登记,经双方协商达成所欠原告贷款800000元由被告刘驹自行偿还的协议。本院认为:原告织金农商行与被告刘驹、杨方举、陈正芳签订的借款(含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淋先向原告递交的还款承诺系借款合同的组成部分,亦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刘驹、杨淋先不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主张利息在借款期内,即从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按月利率8.4536‰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即从2016年4月19日起按月利率12.6844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超期依法由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至偿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驹辩称,其向原告所借之款系案外人杜XX所用,要求追加杜XX参加诉讼,由其参与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理由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相悖,属另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杨淋先辩称,其与被告刘驹离婚时,协议明确所欠原告之款本息由被告刘驹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亦不予采纳。原告自愿放弃复利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刘驹、杨淋先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9990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8日按月利率8.4536‰计算,从2016年4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后一个月按月利率12.68445‰计算),被告杨方举、陈正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杨方举、陈正芳的抵押物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二、驳回原告贵州织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99元,减半收取5899.50元,由被告刘驹、杨淋先、杨方举、陈正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段金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