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3民初69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与董启胜、盐城韩氏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董启胜,盐城韩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3民初695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166号房产交易中心综合楼。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江苏择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启胜,居民。被告:盐城韩氏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盐都区新区伍康村(B)。法定代表人:韩锋,该公司经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与被告董启胜、盐城韩氏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韩氏物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洋财险盐城公司负责人孙学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启胜、被告韩氏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韩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9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2月10日,顾亚清为其购买的苏J×××××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2014年3月27日,被告董启胜驾驶登记在被告韩氏物流公司名下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与由苏为民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环。2014年4月25日,公安机关作出事故成因无法认定的事故证明。2014年7月23日,顾亚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修理费291969元,后法院判决原告向顾亚清支付保险赔偿款291969元,判决生效后,经双方协商,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顾亚清一次性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8万元。另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我公司由被告董启胜于2013年4月26日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4月26日,未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现我公司已实际支付苏J×××××号轿车保险赔偿款28万元,根据规定,应由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先行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超出部分按事故证明,应由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和直接侵权人承担其中的50%,故我方请求两被告偿还我公司已实际垫付的139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如诉请。被告董启胜、韩氏物流公司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2014)都商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书,2、事故证明,3、董启胜驾驶证和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4、顾亚清的承诺书,5、支付凭证,6、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保单,7、立案材料收据。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诉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10日,顾亚清为其购买的苏J×××××号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2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1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0日24时止。2014年3月27日,被告董启胜驾驶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盐城市区五台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都路路口时,与沿新都路由东向西由苏为民驾驶的苏J×××××号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环。2014年4月25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六大队作出结论为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4年7月23日,顾亚清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其修理费291969元,后本院作出(2014)都商初字第0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向顾亚清支付保险赔偿款291969元。判决生效后,经原告与顾亚清协商,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向顾亚清一次性支付了保险赔偿款28万元,顾亚清亦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对其他部分承诺放弃。另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韩氏物流公司名下,并由被告董启胜于2013年4月26日在原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至2014年4月26日。后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其已实际支付的苏J×××××号轿车保险赔偿款28万元中的139000元,但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董启胜及被告韩氏物流公司相对于顾亚清而言,属于一方当事人,其应承担因侵权所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现其民事赔偿责任已由原告代为赔偿,故原告依法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并致本院无法查清两被告之间的关系,但该关系相对于原告来讲属于两被告的内部关系,不因两被告拒不到庭而拖延诉讼及其内部关系,而影响顾亚清及原告救济权的实现,故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两被告放弃诉讼权利的事实,依法认定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垫付的赔偿款。至于两被告内部究竟是何法律关系及两被告各应承担何种责任,两被告可在承担责任后依法追偿。关于原告的请求,因本起事故系发生在两机动车之间,且事故成因无法查清,故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本院按各50%进行确定,原告赔偿总额为28万元,应先由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方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由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方按50%承担责任,即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方应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39000元[(28万元-2000元)×50%],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其垫付的保险赔偿款139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启胜、盐城韩氏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苏J×××××号轿车保险赔偿款139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680元,由被告董启胜、盐城韩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登太人民陪审员 陈祝法人民陪审员 朱传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璐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