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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6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王赞、刘丽群等与苗会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肃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肃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赞,刘丽群,苗会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6民初1458号原告:王赞,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刘丽群,女,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被告:苗会刚,男,197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肃宁县。原告王赞、刘丽群与被告苗会刚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即刻搬离原告名下房屋并将租赁期间合同所约定的相关费用(水、电、暖、物业等费用)全部清偿完毕;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租赁费36000元,并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违约金1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经与被告苗会刚协商,原告王赞将位于肃宁国税局小区一栋别墅楼买下(产权证号: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因当时未走过户手续,为保险起见,此房屋原房主吕春楼夫妇同原告王赞于2011年11月4日在肃宁公证处做了公证手续。2011年11月24日,原告王赞将此房屋反租给被告苗会刚居住,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4年,每年租金18000元。期间被告给付过原告2年租金。自2013年底被告就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租金,现租赁合同早已期满,被告既不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36000元,也拒绝将房屋退还原告(该房屋已于2014年7月10日过户至王赞配偶刘丽群名下)。故诉至法院。被告苗会刚未到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河北省肃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3、房屋产权证一份,4、房屋买卖协议两份,5、结婚证一份,上述证据证实原告王赞在房屋未过户的情况下,代理原房主吕春楼与被告苗会刚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的实际权利人为原告王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4日,被告苗会刚与吕春楼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吕春楼将位于肃宁国税局小区的别墅楼转让给被告苗会刚,双方未办理过户手续。2011年11月4日,被告苗会刚与原告王赞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苗会刚将上述房屋出售给原告王赞。2011年11月24日,原告王赞与被告苗会刚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将上述房屋以每年18000元的租金租赁给被告苗会刚,租期自2011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4日,被告苗会刚已支付2年租金,双方还约定租赁期间水费、电费、物业管理费等由被告苗会刚承担,如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按年度须向对方支付年度租金的30%作为违约金。2014年7月,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刘丽群名下。本院认为,原告王赞与被告苗会刚签订的租赁合同内容合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位于肃宁国税局小区产权证号为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的别墅楼已登记在原告刘丽群名下,原告刘丽群依法对该房屋享有物权。原告诉请被告搬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未给付的租金3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付违约金10000元,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违约金应为108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清偿租赁期间的相关费用但未提交证据证实相关费用的数额、是否实际发生,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苗会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陈述、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原告刘丽群名下位于肃宁县国税局小区产权证号为冀肃房权证肃宁镇字第××号别墅楼的房屋。二、被告苗会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赞房屋租金36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赞、刘丽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元由被告苗会刚承担900元,原告王赞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彭入堂审判员  倪 勋审判员  尹慧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明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