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24民初28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诉江西某某锂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某某锂动力电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24民初2894号原告:辽宁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西某某锂动力电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系该公司法务部负责人。原告辽宁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某某锂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江西某某锂动力电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支付所欠货款30684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欠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6843元为其数,从2015年12月15日起,至欠款给付完毕日止,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以及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至12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了多份《订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以每支5元的价格向被告出售动力电芯(3.7V;3C)产品,原告分批次向被告发货,被告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售动力电芯,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供最后一批电芯,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应于2015年12月15日付清全部货款。双方于2016年2月18日进行对账。总出售动力电芯(3.7V;3C)162879支,货款总额为:814841.8元。截至2016年6月15日被告支付货款总额507998.8元,现被告尚欠货款306843元至今未给付。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给被告的电芯存在质量问题,且原告所述欠款数额不属实,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五有异议,称对账单有误;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二和证据五均能够证明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和数额,且互相印证,故对该二份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称昌图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经审查,本案原、被告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应视原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且被告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后经本院驳回;被告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其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按撤诉处理,本院一审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此案应由昌图县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二中的第三项的事实无异议,即对被告付款数目无异议。经审查,该付款数额属实,但无法证明被告所欲证明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付款事实部分予以认定,对其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称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经审查,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仅能证明被告因疑似质量问题向原告反映,但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知晓其反映的内容,更未进一步举证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确有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所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自原、被告达成合意时成立并生效。成立并生效的民事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应依该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已按该合同约定向被告及时交付货物,履行了合同对其确定的义务。被告未按原、被告约定的期限偿还货款的行为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货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某某锂动力电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辽宁某某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306843元,并自2015年12月15日起以306843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利息至该笔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江西某某锂动力电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保全费2450元,由被告江西某某锂动力电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驰代理审判员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徐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石敬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