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22民初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衫衫、李树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衫衫,李树良,孙涛,孙宪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1961号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沛县沛城汤沐路11号。法定代表人:董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祖利,男,1983年8月13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1967年8月15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沛县。被告:孙衫衫,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李树良,男,1981年12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孙涛,男,1971年1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被告:孙宪伟,男,1986年7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沛县。原告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孙衫衫、李树良、孙涛、孙宪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树良、孙涛、孙宪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衫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362.30元,利息4425.58元,合计18787.88元(利息暂计自2011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16日)及之后利息据实计算(以14362.30元为本金,时间自2013年7月17日至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8日被告孙衫衫经担保人李树良、孙涛、孙宪伟担保,已养鸡为由,与原告下辖魏庙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至2012年4月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千分之11.5632。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7816计收复息,未支付利息计收复息。保证人承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该借款人于2012年5月8日归还本金5637.70元,利息139.28元,剩余贷款被告仍不清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沛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李树良辩称,担保的事实是真的,但是钱应当由主债务人偿还,农商行应该找主债务人孙衫衫偿还。孙涛辩称,担保的事实是真的,但是钱应当由主债务人偿还,农商行从贷款到期就一直找我们,农商行应该找主债务人孙衫衫偿还。孙衫衫的妻子也担保了,也要承担责任。孙宪伟辩称,担保的事实是真的,但是钱应当由主债务人偿还,农商行从贷款到期就一直找我们,农商行应该找主债务人孙衫衫偿还。被告孙衫衫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孙衫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8日,被告孙衫衫作为借款人、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庙支行(原沛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庙信用社)作为贷款人、被告李树良、孙涛、孙宪伟作为担保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一、借款金额:人民币贰万元整。二、借款用途:养鸡。三、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2012年4月6日止。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四、贷款利率为第1种:(1)固定利率,年利率13.87584%。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第三条贷款资金支付一、借款人取得的贷款资金,存入如下账户:账户名称孙衫衫,账号为:3203221501161000759949……第四条还款一、借款人与贷款人约定按以下第二种方式还本付息:(二)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八条借款担保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一)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二)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三)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第九条违约责任……二、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大写)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四、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被告孙衫衫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李树良、孙涛、孙宪伟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2011年4月8日,20000元贷款发放至被告孙衫衫账户,被告孙衫衫在信用社贷款凭证上签字,载明:贷款金额:20000元;贷款用途:养鸡;到期时间:2012年4月6日;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利率(月息):11.5632‰。2012年5月8日,被告孙衫衫归还本金5637.70元,支付利息139.28元。2013年,沛县农村信用联社魏庙信用社更名为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魏庙支行。原告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2015年1月2日、2015年7月7日多次向被告孙衫衫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单。本院认为,被告孙衫衫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抗辩等权利。本案存在两个法律关系,分别分析认定如下:关于金融借款合同原告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辖的魏庙支行与孙衫衫订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孙衫衫未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江苏省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孙衫衫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可以认定,被告孙衫衫于2011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4362.30元及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衫衫偿还借款本金14362.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3.87584%,《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等逾期后的罚息利率和复利的计算方法,被告应当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罚息及复利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孙衫衫给付2013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4425.58元及要求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据实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担保合同被告李树良、孙涛、孙宪伟为被告孙衫衫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合同约定“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李树良、孙涛、孙宪伟对被告孙衫衫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被告孙衫衫应当偿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62.30元及利息(2013年7月16日之前的利息4425.58元,之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罚息和相应的复息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李树良、孙涛、孙宪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树良、孙涛、孙宪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孙衫衫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衫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362.30元。二、被告孙衫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3年7月16日的利息4425.58元三、被告孙衫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4362.30元为基数计算的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执行);四、被告李树良、孙涛、孙宪伟对本判决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被告李树良、孙涛、孙宪伟履行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义务后,有权向孙衫衫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减半收取计135元,由被告孙衫衫、李树良、孙涛、孙宪伟负担(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孙衫衫、李树良、孙涛、孙宪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沛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