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9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与蔡日旺、金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蔡日旺,金晓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9393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申花路798号资金港大酒店一楼。负责人:陈刚,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琴琴,女,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系该行职员。被告:蔡日旺,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金晓君,女,1977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以下简称温州银行)与被告蔡日旺、金晓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琴琴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蔡日旺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2、被告蔡日旺支付暂计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63910.38元、复利1851.42元,此后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蔡日旺承担;4、原告有权就被告蔡日旺、金晓君提供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季风景苑8幢1单元705室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款项在债权额18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4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与作为抵押人的两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季风景苑8幢1单元705室抵押房产为其与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至2018年5月14日期间签署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188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5月15日,原告领取了前述抵押房屋的他项权证。2015年5月14日,贷款人原告与借款人蔡日旺签订《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2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4日;贷款适用固定月利率6.58‰;按月结息,借款人应于每月的20日支付利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5月15日,温州银行向蔡日旺发放了贷款12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另尚欠暂计至2016年8月9日的利息63910.38元、复利1851.42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息清单、卡历史明细查询、他项权证各一份。两被告未提交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相互能够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借款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当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要求借款人蔡日旺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以其名下的案涉房屋为案涉借款形成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该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对案涉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蔡日旺偿还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借款本金1200000元、支付利息63910.38元及复利1851.42元(暂计至2016年8月9日,此后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另计至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有权就蔡日旺、金晓君提供的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四季风景苑8幢1单元705室抵押房产拍卖、变卖的款项在蔡日旺上述应付款项且在最高额188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9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1192元,由蔡日旺、金晓君负担。公告费650元,由蔡日旺、金晓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城西小微企业专营支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蔡日旺、金晓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曦人民陪审员 王景莉人民陪审员 王亚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赖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