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82行初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武穴市日用化工厂与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武穴市龙坪房管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武穴市龙坪房管所,武穴市江隆棉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182行初22号原告: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被告:武穴市龙坪房管所。第三人:武穴市江隆棉业有限公司。原告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诉被告武穴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管局”)、被告武穴市龙坪房管所(以下简称“房管所”)房屋登记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告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诉称,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系龙坪镇集体企业,于1954年成立,当时名字叫面业合作社,1958年改为龙坪副���品加工厂,1979年改为广济县龙坪代工厂,1982年左右改为龙坪日用化工厂(又名广济饮料厂),1993年被龙坪油厂“兼并”,1995年又从龙坪油厂内划出,2003年,房管局、房管所违法将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的产权证办理给武穴市江隆棉业有限公司,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因失去厂房、土地的权利,逐渐停止营业。房管所违法将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的产权证办理给武穴市江隆棉业有限公司,从实体和程序上都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是:实体上,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与武穴市江隆棉业有限公司是两个互相独立的企业,虽然武穴市江隆棉业有限公司在1993年对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进行所谓的兼并,根据《城镇集体企业所有制企业条例》之规定,此次兼并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查明1999年10月19日《武穴市乡镇企业审计资产评估事务所关于武穴市龙坪镇建筑公司油脂加工厂实行股份制合体制改革试点资产评估的结果报告》第五点,企业原来“兼并”的龙坪饮料厂场地未列入评估范围,事实和法律上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至始至终是独立的企业,没有与其他企业合并,更没有被武穴市江隆棉业有限公司“兼并”,程序上,房管局将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的产权证件办理给武穴市江隆棉业有限公司,没有遵从法定程序。关于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产权的申请登记审批书,没有人签字,复审意见及审批意见栏为空白,没有征得集体企业的一致意见,无法代表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转移产权之意思表示,甚至其他涉及产权的文书都仅仅只有一个人签字。另外,2000年3月6日龙坪镇人民政府开具的证明文件不是武穴市���隆棉业有限公司取得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产权证的依据,仅仅是武穴市江隆棉业有限公司作申请贷款之用途。故根据《城镇集体企业所有制企业条例》、《湖北省城镇集体企业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武穴市江隆棉业有限公司没有取得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产权证的合法依据。综上,房管局不尽审查义务,违法将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的产权证办理给武穴市江隆棉业有限公司,致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失去土地及厂房的权利,给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了维护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的合法权益,据此诉状,恳请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房管局行为违法并予以撤销,使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之产权“完璧归赵”。原告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市饮料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2017年3月7日武穴市龙坪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1995年11月10日武穴市龙坪办事处“关于龙坪饮料厂产权从龙坪油厂划出的决定”一份、龙坪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一本。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行政诉讼首要前提条件是要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而原告诉讼主体成立的最基本条件是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义务能力的主体存在。本案是以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作为原告名义起诉,但没有提供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的注册登记的身份信息,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的存在,相反其提供的证据证明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作为武穴市龙坪镇办企业1993年被龙坪建安油脂加工厂兼并,���后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不复存在。武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作为诉讼主体本来就不存在,就无从谈起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可以提起诉讼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其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年第(一)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故此,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和第二款“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穴市日用化工厂(武穴市饮料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少亮审 判 员 宋文涛人民陪审员 王辉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海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