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刑更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罗军诈骗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罗军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53号罪犯罗军,男,1970年2月10日生于湖北省恩施市,汉族,高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4)鄂恩施刑初字第0008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罗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刑期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罗军于2014年7月1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10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14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罗军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罗军减刑七个月。经审理查明,罪犯罗军自服刑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表扬3次,记功1次,1次监级改。罪犯罗军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至本次报请减刑时,罪犯罗军已实际执行刑罚一年以上。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对该犯呈报减刑情况的讨论记录,监狱评审委员会和监狱长办公会同意对该犯减刑的意见,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复印件。本院认为,罪犯罗军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罗军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17年8月2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O二O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