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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执异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黄晓微、洪伟坤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晓微,洪伟坤,黄忠杰,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2执异13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黄晓微,女,1968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郭宏清、杨一晖,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洪伟坤,男,1984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王廷杰,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忠杰,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被执行人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软件园二期观日路30号208,组织机构代码76926673-X。法定代表人黄忠杰。被执行人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江南树兜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5498749-7。被执行人福建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清濛园区)迎宾大道东风标致4S店,组织机构代码75739870-0。法定代表人黄忠杰。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伟坤与被执行人黄忠杰、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黄晓微对本院追加其为本案被执行人并冻结其持有的股权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闽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黄晓微的执行异议。黄晓微不服该裁定,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5日作出(2016)闽执复7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闽02执异20号执行裁定;二、该案发回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黄晓微称:本院追加黄晓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冻结黄晓微名下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权不符合法律规定。黄晓微并非本案执行依据(2014)厦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主体,也不在相关法律规定并列举的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范畴内。一、在执行案件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或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目前我国现行法律、司法解释中并无在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配偶或前配偶为被执行人的规定。二、确定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到对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确认,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而不应再执行程序直接对夫妻共同债务作出认定。否则,没有参加诉讼的一方就失去利用一审、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机会。综上,请求本院撤销追加黄晓微为被执行人的裁定,并解除对上述股票的冻结。经审查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即本院(2014)厦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黄忠杰、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洪伟坤返还借款400万元,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并支付保全费5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因黄忠杰、厦门致晟科技有限公司、福建丰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福建丰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能履行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洪伟坤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于2015年12月3日依洪伟坤的申请作出(2015)厦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黄忠杰的前配偶黄晓微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并于2016年1月21日轮候冻结了黄晓微名下持有的北京合众思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股股权。黄晓微与黄忠杰于1990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8日协议离婚。本院(2014)厦民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本案债务形成于2013年9月12日。本院认为:一、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应当符合法定情形,而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并不符合执行机构直接裁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定条件,因此,本院在执行程序中裁定追加黄晓微为被执行人缺乏法律依据,应予撤销。二、本案执行依据确认的黄忠杰应履行的债务发生于其与黄晓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执行依据并未明确债务为黄忠杰个人债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在黄晓微不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具有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下,本院认定本案债务为黄忠杰与黄晓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在执行本案过程中可直接执行黄忠杰与黄晓微的夫妻共同财产及黄晓微的个人财产。若黄晓微对此有异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救济。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5)厦执字第327号执行裁定;二、驳回黄晓微的其他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蔡美苹)审 判 员 (许欧凯)审 判 员 (周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陈莹 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有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98761,0)?)第二百二十七条(?javascript:SLC(98761,204)?)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