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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行终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顾宏义、何景峰等与通辽市规划局其他行政行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顾宏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内05行终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顾宏义,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景峰,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坤,男,196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殿成,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明华,男,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德君,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中峰,男,195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才,男,195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万和,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诉讼代表人顾宏义,男,1958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诉讼代表人何景峰,男,197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刘磊,北京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辽市规划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通辽市。法定代表人王大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内蒙古自治区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昊然,男,汉族,1989年1月27日出生,通辽市规划局工作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审原告顾宏义、何景峰等九人诉原审被告通辽市规划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已由扎鲁特旗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526行初58号行政判决。原审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顾宏义、何景峰及委托代理人刘磊,被上诉人通辽市规划局的委托代理人徐洪波、张昊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22日以邮寄的方式向被告申请查处科尔沁新城建设项目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被告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该申请,并向原告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给原告代理律师刘磊。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科左中旗住建局出具了《关于转请查办科尔沁新城建设项目申请书》,并将原告的申请转交至科左中旗住建局。另查明,2016年1月6日,原告向被告通辽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要求撤销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科尔沁新城项目颁发的(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被告于2016年3月7日作出通规复决字〔2016〕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科尔沁左翼中旗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2年8月10日作出的核发(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行为违法。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被告通辽市规划局作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于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具有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的法定职责。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查处申请后,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因科尔沁新城项目地处科左中旗,被告向科左中旗住建局出具了《关于转请查办科尔沁新城建设项目申请书》,将原告的申请转交至科左中旗住建局,已经履行了的相应的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故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宏义、何景峰等九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顾宏义、何景峰等九人负担。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2、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不履行法定查处规划违法行为职责违法。3、责令被上诉人限期对上诉人向其提出的查处申请予以处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科尔沁左翼中旗保康镇西道尔吉花嘎查村民,2012年8月10日科左中旗住建局为科左中旗筑基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科尔沁新城建设项目颁发了(地字第1×××××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科尔沁新城建设项目占用上诉人所承包经营的耕地,经上诉人向通辽市规划局申请行政复议,科左中旗住建局做出(左建许撤销字[2016]第1号)《行政许可撤销决定书》,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予以撤销,现在科尔沁新城建设项目已经没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也就是说科尔沁新城建设项目属于违反城乡规划的项目。上诉人于2016年3月22日向被上诉人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查处科尔沁新城建设项目申请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上诉人于2016年3月25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查处材料,但是截至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之日,被上诉人仍未对上诉人提出的查处申请作出处理,被上诉人的行为明显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上诉人于2016年11月26日收到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2016)内0526行初58号《行政判决书》(以下简称一审判决),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有违公平公正判决,具体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认证了“被告不能证明其不具有受理原告查处申请的法定职权”,就应当明确应由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权。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上诉人应当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不具有受理上诉人查处申请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就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违法,并应当判令被上诉人依法受理上诉人的申请,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给予上诉人。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行政不作为合法,却又不予以认定被上诉人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明显相互矛盾,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查处申请是否受理的行政行为,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请查处的事实已经明确,且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能够履行法定职责,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的方式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依法查处了违法事实,一审判决明显适用法律错误。三、被上诉人所称的已经履行法定职责,并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一审判决混淆法律责任及事实。被上诉人以《关于转请科尔沁新城建设项目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举报件的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明显混淆事实及法律责任。被上诉人负有的法律职责是依法查处科尔沁新城建设项目违法的行为,而不应是将查出申请转交由其他机关予以处理。依据《内蒙古自治区自治区城市规划条例》第五十八条(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举报或者控告,应当及时予以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核查、处理结果应当公开,并告知举报人或者控告人。本案中,被上诉人的职责是受理申请并组织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的结果告知上诉人,被上诉人将查处违法申请转交给其他行政机关处理,不符合上述法律关于受理及核查、处理的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混淆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四、被上诉人至今没有给予上诉人关于查处申请的答复。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关于转请科尔沁新城建设项目违反城乡规划行为举报件的函》中的,有要求科左中旗住建局于2O16年4月25日前将调查处理情况上报的内容,并应当将处理的结果通告上诉人。时至今日,上诉人也没有收到任何处理结果的告知,且科尔沁新城建设项目违法行为一直在实施。被上诉人明显有违法不作为的行政行为,并非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已经履行了相应的法定职责,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不具有受理上诉人查处申请的法定职权,就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并核查、处理上诉人的申请,而非将上诉人的申请转交有其他行政机关处理,被上诉人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行政不作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上诉,请求贵院依法公平、公正审判。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对各方复举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及第六十条(六)项:“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之规定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查处申请后,因科尔沁新城项目地处科左中旗人民政府行政区域内,出具了受理通知书并明示了上诉人的查处申请转交科左中旗住建局办理。因此,被上诉人已履行了的相应的职责。上诉人在庭审中也认可没有到科左中旗住建局查询申请查处一事。如科左中旗住建局不予查处或不依法处理,上诉人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条(六)项规定依法主张权利。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人顾宏义、何景峰等九人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褚东权审判员田庆文审判员盖蓬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其力牧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