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2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付仕海、李秀平等与唐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仕海,李秀平,唐银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2民初422号原告:付仕海,男,1958年5月25日生,汉族。原告:李秀平,女,1957年12月27日生,汉族。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文,贵州旺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银辉,男,1972年7月11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贵州创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仕海、李秀平与被告唐银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仕海、李秀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厚文,被告唐银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仕海、李秀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唐银辉偿还原告借款17万元整;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银辉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5日,被告唐银辉因做生意急需资金便通过周德林、王贵英找到二原告及白美志、王成书,要求借款50万元,原告付仕海、李秀平与王成书、白美志共同筹集了50万元(其中原告付仕海、李秀平筹款17万元,王成书、白美志筹款为33万元)通过周德林、王贵英转借给本案被告唐银辉,由于当时不认识唐银辉,就有唐银辉于2012年5月15日向周德林、王贵英出具了50万的借条一张。之后周德林、王贵英分别向原告付仕海、李秀平与王成书、百美志出具了借条。2015年12月原告付仕海、李秀平向周德林、王贵英催要借款,周德林与王贵英带二原告一起找到被告唐银辉催要借款,因被告唐银辉无力偿还,经协商由实际借款人唐银辉向二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金额为17万元,并由被告唐银辉于2012年5月15日向周德林、王贵英出具的借款本金50万元的借条上作出相应备注说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唐银辉辩称,本案债务是2012年5月15日袁维、袁燕、唐银辉共同向周德林、王贵英借款100万元后,2015年11月30日周德林、王贵英谎称该笔借款未还而欺骗唐银辉签下《还款协议》要求唐银辉承担2012年5月15日袁维、袁燕、唐银辉向周德林、王贵英借款100万元中的50万元,实则该笔借款已由袁维于2012年已偿还。2015年12月20日周德林、王贵英再次找到唐银辉将上述还款协议中的50万元分为33万元、17万元分别转让给白美志、王成书与付仕海、李秀平,并由唐银辉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三张。借条一,唐银辉借到周德林、王贵英借款50万元,应周德林、王贵英要求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后附将该借款分33万元、17万元分别转让给王成书、白美志与付仕海、李秀平,落款时间为2015年12月20日。此借条为周德林、王贵英提供的两支笔所写。借条二,出具了借到白美志、王成书现金33万元。借条三,出具了借到付仕海、李秀平现金17万。因该两笔借款为2012年5月15日借款100万元中50万元的分割,因此不存在任何现金交易。因此前2012年5月15日袁维、袁燕、唐银辉向周德林、王贵英借款100万元已由袁维于2012年偿还,故被告唐银辉不再对付仕海、李秀平具有偿还借款义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2年5月15日被告唐银辉向周德林、王贵英出具的《借条》,被告唐银辉认为该证据不具备证据的三性,形成时间不是2012年5月15日,借贷金额是100元而不是50万元,100万元是袁维去借,袁燕和唐银辉签字形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向付仕海、李秀平出具的《借条》能够相互印证周德林、王贵英与付仕海、李秀平就2012年5月15日《借条》上载明的内容达成转移协议,虽双方对该证据的持有方及形成时间有争议,唐银辉申请对该借条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但因双方均无法提供证据原件,无法启动鉴定程序,应由被告唐银辉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2.原告提交的被告唐银辉向付仕海、李秀平出具的《借条》,被告唐银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和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该证据是第三人通过受让的方式取得的债权,但由于原有债权已清偿而终结,所以转让的债权就不具有合法性和关联性;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需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3.原告申请的证人周德林所作《证言》,被告唐银辉认为其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即使要使用他的证言也应当结合其他证据来采信,证人的利益和本案的利益是息息相关的;本院认为该证人所作证言与被告方提交质证的银行转款和存款《小票》载明的内容不一致,故对该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银行转款和存款《小票》15张,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意见,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但对该证据的关联性需要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5.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6.被告提交的《还款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主要证明袁维、袁燕、唐银辉共同向周德林、王贵英的借款100万元的还款协议,而不是向唐银辉的个人借款50万元的协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但关联性需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7.被告申请的证人艾德海所作《证言》,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和本案没有关系,证实的是袁维、袁燕、唐银辉借款100万元,没有涉及两案50万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够与《还款协议》载明的内容相互印证,但对该证言与本案的关联性需进一步与其他案件事实结合认定。8.被告申请的证人王元刚所作《证言》,原告认为证人旁听了庭审,丧失了做证的资格,并且证言都是听被告传来的,不是亲身经历的;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证明内容系被告唐银辉传来,不能证实本案争议事实的客观性,不予采信。结合原告的诉请、被告的答辩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5日袁维、袁燕、唐银辉向周德林、王贵英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周德林、王贵英现金壹佰万(1000000.00)元正”。抬头为“兴仁县人民政府东湖街道办事处”的信笺纸载明“今借到周德林、王贵英现金五十万元正(¥500000.00元)正。此据,借款人唐银辉。2012年5月15日(文字颜色较浅)。注明此借条已转到白美志、王成书叁拾叁万元(正)。注明此借条已转到付仕海、李秀平壹拾柒万元正共计五十万元正(500000.00元)此据,唐银辉。收回白美志、付仕海借条,此借条作废。2015年12月20日(文字颜色较深)”。2015年11月30日周德林、王贵英与唐银辉达成还款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于2012年5月15日,袁维、袁燕、唐银辉3人共同向周德林、王贵英借款现金壹佰万元正(¥1000000.00元)经协商双方达成以下协议。周德林、王贵英、唐银辉协商,周德林、王贵英不起诉唐银辉、唐银辉自愿承担3分之一现金伍拾万元正(¥500000.00元)2016年4月1日所产生利息2分利息支付。2015年12月20日,唐银辉向付仕海、李秀平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付仕海、李秀平现金壹拾柒万元正:(¥170000.00元)正”。另查明:袁维在2012年5月23日至2013年2月7日期间分15次向周德林和周金枝共计转账1251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原告付仕海、李秀平主张其与被告唐银辉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其应就双方之间存在借款合意及涉案借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为证实其主张,其提交了《借条》及申请证人周德林作证证实借款合意及借款交付的事实,但借条本身并不能证实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周德林证言与唐银辉提交的银行转款和存款《小票》载明的内容不一致,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加之被告唐银辉抗辩该借贷关系并未有现金交付,系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唐银辉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还款协议》、银行转款和存款《小票》,虽该三组证据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不具备直接联系,但该三份证据的形成时间及金额与本案债权债务关系具有高度一致性,唐银辉的抗辩具有合理性,故原告付仕海、李秀平需进一步举证证实本案大额借款以现金实际交付的事实,为此,本院当庭向原告释明其应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否则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嗣后,原告并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实本案借款实际交付的事实,无法证实本案借贷关系已生效,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付仕海、李秀平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本案系债权转让一节,虽唐银辉与周德林、王贵英及付仕海、李秀平三方就借条载明的内容达成转让协议,但债权的转让是在不改变债权内容的前提下,由出让人与受让人签订合同将债权转移受让人的行为,债权的有效存在是债权转让的前提,即只有在原债权有效存在前提下,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才能产生法律效果,但综观全案事实,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实原债权的有效存在,故对原告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的主张,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司法解释》第九十一条、九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仕海、李秀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原告付仕海、李秀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宁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家鸿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