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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06民初77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郑信华与贺建君、王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信华,贺建君,王飞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6民初7717号原告:郑信华,男,194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贺建君,男,1971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王飞明,女,197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郑信华与被告贺建君、王飞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贺建君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胡波、人民陪审员贺佩君、柯赛琴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信华的委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建君、王明飞经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信华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二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为此被告贺建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7月13日和2015年7月14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王飞明账号打入30万元和20万元。二被告仅支付了借款日至2016年7月的利息,现无法与二被告取得联系。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4万元(暂时计算至起诉日,以后利息计付至被告实际归还时止)。审理中,原告撤回了第2项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汇款凭证2份、宁波银行存款存折1本,以证明其起诉称的事实。被告贺建君、王飞明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被告贺建君向原告借款50万元,原告于当月13日、14日向被告王飞明银行账户分别汇款30万元和20万元。被告贺建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郑信华人民币计伍拾万元正,利息每月付壹万元正。借款人贺建君”。2015年8月至2016年7月,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银行账户存入1万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利息,本金尚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于1998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原告依约向被告贺建君提供借款,被告贺建君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被告贺建君的举债行为发生在其与被告王飞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汇入王飞明银行账户,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贺建君、王飞明归还本金50万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建君、王飞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建君、王飞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郑信华借款5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220元,合计12020元,由被告贺建君、王飞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胡 波人民陪审员  贺佩君人民陪审员  柯赛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张晓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