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703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1297周克芳与苏立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克芳,苏立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1297号原告周克芳,女,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连云港纳福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员工,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吕秀江,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立剑,男,1954年10月12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委托代理人苏贻勇(系苏立剑儿子),男,1980年2月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住连云港市连云区中华西路58号。法定代表人戚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菲,公司职员。原告周克芳与被告苏立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克芳委托代理人吕秀江、被告苏立剑委托代理人苏贻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克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苏立剑赔偿原告101708.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1日6时30分许,被告苏立剑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棠路观海路路口,摩托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周克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原告周克芳受伤,两车损坏。被告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苏立剑,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该事故经连云港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云大队(以下简称连云大队)认定:苏立剑负主要责任,周克芳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以下简称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近一个月,花费医疗费16903.64元。原告已经就前期医疗费于2016年8月向连云区法院提起诉讼。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医疗费进行了鉴定,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被告苏立剑辩称:1、原告要求按主次责任赔偿没有依据,因为贵院(2016)苏0703民初2718号生效民事判决已经确认“原、被告在该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2、被告苏立剑只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外按照同等责任赔偿,对原告不合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应按责任比例由原、被告分担,原告的电瓶车维修费不合理,被告不应���偿。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及责任认定应当以前期的生效判决为准,原告在诉请中按照全责主张,明显不合理,损失主张偏高。2.本案苏G×××××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日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开庭前我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履行完毕,在本次计算赔偿时应当予以扣除。3.根据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第四项之法律规定,诉讼费、鉴定费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保险公司不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1日6时30分许,苏立剑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海棠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棠路观海路路口,摩托车前部与由西向东周克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左侧相撞,致周克芳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8月3日连云大队出具连公交认字[2016]第0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部分载明:苏立剑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道路同方向划有2条以上机动车道的,左侧为快速车道,右侧为慢速车道。在快速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应当按照快速车道规定的速度行驶,未达到快速车道规定的行驶速度的,应当在慢速车道行驶。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有交通标志标明行驶速度的,按照标明的行驶速度行驶。慢速车道内的机动车超越前车时,可以借用快速车道行驶。”周克芳驾驶非机动车辆,违反《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申领人居住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二)电动自行车。”的规定,本院对此予以认可。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书面提出申请复核,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连公交受字[2016]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决定予以受理。复核期间因原告周克芳向贵院提起诉讼,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连公交受字[2016]第1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终止复核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庭审中,被告苏立剑提出原告周克芳存在闯红灯的行为,依据其申请调取的事故监控录像显示,周克芳驾驶电动车从左拐压斑马线时起算,至海棠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的红绿灯由红变绿时止,该段时间为2.4秒左右;因该视频中无法看到人行横道指示灯的变化情况,故本院前往现场对该指示灯的变化情况进行了录像,并在开庭中交于各方质证,录像显示人行横道指示灯先于海棠路由南向北方向直行的红绿灯变绿前变为红灯,在该人行横道指示灯变红至机动车道直行的红绿灯变绿的时间差为3.12秒左右,即在原告周克芳转弯驶入人行横道前,其对面的指示灯已经显示红灯,故周克芳存在闯红灯的情况。另查明,原告周克芳于2016年7月21日被送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8月9日出院,住院19天。原告周克芳于2016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前期已发生的医疗费,本院作出(2016)苏0703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确认本起事故是因当事人共同的过错所致,当事人周克芳、苏立剑均应负同等责任,周克芳作为非机动车一方应承担40%的责任,苏立剑作为机动车一方应承担60%的责任。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连云大队于2016年12月26日委托连云港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克芳的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周克芳2016年7月21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左额部头皮血肿;左侧多根肋骨骨折;左足第2跖骨及骰骨骨折等,其中左侧6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余损不构成伤残。2、被鉴定人周克芳其损伤需补偿其后续医疗费1500元。3、被鉴定人周克芳其误工期限为伤后15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6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另外,原告的电动车损失金额经被告保险公司确认为2000元。另查明,原告受伤后由其丈夫韦有参护理,原告与其丈夫自2014年12月起租住在连云区海棠路航道一处7号楼东单元501室。原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流水及劳动合同也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已经超过一年。另外,被告苏立剑驾驶的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2016)苏0703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对上述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在临沂××区康平医院发生的医疗费,因无诊断证明或病历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九医院及连云港市东方医院发生的医疗费1027.07元,部分医疗费有病历予以印证,剩余医疗费系因法医鉴定发生的检查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9天,按30元/天计算,金额为570元。3、营养费,法医鉴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本院按20元/天以60天计算营养费,金额为1200元。4、交通费,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及治疗期间通常的交通支出成本,酌定为190元。5、护理费,法医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60天,因护理人韦有参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本院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以60天计算,金额为6600元。6、法医鉴定费,依据法医鉴定费发票认定为1900元。7、残疾赔偿金,因原告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已超过一年,其残疾赔偿金应当参照2016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年*赔偿年数20*赔偿系数10%,金额为80304元。8、精神抚慰金,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抚慰金应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按照责任赔偿,金额为5000元*60%=3000元。9、后续医疗费,法医鉴定原告的后续医疗费数额为1500元,数额不大,为减少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10、施救费,依据施救费发票,认定为100元。11、车辆损失费,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定损单及修理费发票,认定为2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98391.0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周克芳与被告苏立剑在本起事故中应负的责任,已有生效判决予以确认,即周克芳承担40%的责任,苏立剑承担60%的责任。原告损失中的交通费190元、护理费66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9009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承担,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承担,剩余部分98391.07元-90094元-2000元=6297.07元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苏立剑承担60%,金额为3778.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连云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克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92094元;二、被告苏立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克芳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778.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元,由原告周克芳承担134元,由被告苏立剑承担2200元(被告将应负担的部分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34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徐 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谭正婕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